(2017)琼90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贞诉黄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1557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XX居委会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71104XXXX。 被告:黄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30605XXXX。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下午5点,被告以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当天晚上10点归还,但之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追偿,被告均予拖延。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偿还2000元,尚欠3000元,有《欠条》、微信记录等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偿还的金额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ttb5v7sdjvt8wykqwa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贾小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贾小静撰稿:贾小静校对:杨仪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印制 (共印1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