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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春生与金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生,金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291号原告:柳春生,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沈凌,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大庆,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沈财勇、骆婷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春生与被告金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沈凌,被告金大庆的委托代理人骆婷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2005年5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去现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18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金大庆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系亲戚关系,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4年7月9日,被告妻子余惠芳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并在业务申请书上注明还借款100000(还柳春生借款已清),2014年7月9日还清”,再加上被告之前多次归还的现金,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大庆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金大庆与余惠芳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妻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借款的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1月30日,被告金大庆向原告柳春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春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金大庆。”2005年5月8日,被告金大庆向原告柳春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春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金大庆。”2014年7月9日,被告妻子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共收到被告金大庆及其妻子余惠芳还款共计1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归还本金,120000元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已归还的金额及性质。被告通过妻子余惠芳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余惠芳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已清”字样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对其他还款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关于借款本金200000元已全部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及其妻子的还款140000元,故被告的已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40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5%亦不予认可,14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春生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柳春生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柳春生已预交),由原告柳春生负担1300元,被告金大庆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