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现岭与徐怀广、丁召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岭,徐怀广,丁召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916号原告:冯现岭,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玮,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怀广,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丁召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冯现岭诉被告徐怀广、丁召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玮,被告徐怀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召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8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的标准。二被告于2015年年底偿还5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怀广辩称,钱是我经手借给丁召猛用的,我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召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丁召猛、徐怀广向原告冯现岭借款508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冯现岭伍万零捌佰元正(50800元)利息1.5%丁召猛2015.8.26徐怀广。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因本金无力偿还,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剩余部分10800元系结算前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款项,因未清偿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召猛、徐怀广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40000元,剩余部分10800元系结算前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召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召猛、徐怀广偿还原告冯现岭借款本金458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丁召猛、徐怀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