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上官玉民与李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玉民,李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200号原告:上官玉民,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明忠,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上官玉民与被告李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3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计算之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到原告处筹借了53000元现金,当时被告称该借款在短期之内就能偿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不好、缺乏资金为由,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是分文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李明忠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明忠向原告上官玉民借款53000元,当天被告李明忠为原告上官玉民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向原告上官玉民借款50000元和3000元。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忠向原告上官玉民借款5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明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玉民借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上官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