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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启宝与曲德怀、田凤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宝,曲德怀,田凤娟,曲嘉,张洪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06号原告:刘启宝,男,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德怀,男,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田凤娟,女,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曲嘉,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洪元,男,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启宝诉被告曲德怀、田凤娟、曲嘉、张洪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宝的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张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德怀、田凤娟、曲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四名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昌邑区XX小区14号楼1单元3层303室的房证;3、请求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价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曲德怀、曲嘉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曲德怀、曲嘉将张洪元名下的位于昌邑区XX小区14号楼1单元3层303室私产房屋一处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此后,2014年7月房屋管理部门通知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原告需要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房证,四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协议办理。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张洪元辩称:诉争房屋是1992年在运河里西山上的平房,原先是电视机厂的平方,后来卖给我了,我换单位后搬到江南,就把诉争房屋卖给了王素国,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曲德怀、田凤娟、曲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曲德怀与田凤娟系夫妻关系,曲嘉为该二人的婚生子。案涉房屋原属于吉林市电视机厂的房屋,后转卖于张洪元,1993年12月2日张洪元将该房屋转卖于王素国,王素国又转卖于曲德怀,但均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2007年8月6日曲德怀以张洪元的名义与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对原张洪元所有的28.5平方米私产房屋拆迁并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至72平方米房屋,并由曲德怀交纳扩大面积费34200元。2011年3月11日曲德怀与刘启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曲德怀将XX区14号楼1单元303室,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刘启宝,并约定房屋由曲德怀协助办理房照。当日刘启宝支付9万元定金,交付房屋之日支付了余款后,该房屋由刘启宝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3月16日曲德怀、田凤娟与刘启宝签订委托书,委托刘启宝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事宜,并进行了公证。现刘启宝以2014年7月房屋管理部门通知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协助办理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验收单、交款通知书、予收款凭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证明信、情况说明、水电费、供热费票据,及被告张洪元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刘启宝与张洪元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曲德怀与田凤娟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因此,刘启宝与曲德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刘启宝向被告曲德怀购买案涉房屋后占有和使用至今,并合法取得,因此该房屋应当归原告刘启宝所有。被告曲德怀作为出卖人,与田凤娟系夫妻关系,具有协助原告刘启宝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被告张洪元系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将该房屋出卖后未办理更名手续,亦具有协助原告刘启宝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的义务。故此,原告刘启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德怀、田凤娟、曲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3月11日原告刘启宝与被告曲德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xx小区14号楼1单元303室,面积为72.6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刘启宝所有;被告曲德怀、田凤娟与张洪元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刘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曲德怀、田凤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