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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鲁淑平与罗允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淑平,罗允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49号原告:鲁淑平,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启,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允敬,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鲁淑平与被告罗允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启与被告罗允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淑平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罗允敬以向西安投资做生意为由在我处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即2015年7月13日归还。自借款至今,被告只向我支付了几千元的利息,本金一直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允敬辩称,我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借款,原告是通过我将80000元分两次借给陕西安众联信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我是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该公司每月按2.5分给付原告利息,实际每月每万元给付300元利息,6个月的利息在5个月给付完毕。该款利息已清至2016年3月,之后利息每月清付。该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鲁淑平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万元;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曾承诺给鲁淑平鲁倍倍每人付2000元,至2017年底每人付本1/3;3、转款记录,证明被告转款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款计划系原告强迫其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罗允敬曾为陕西安众联信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投资户,2015年1月至7月被告罗允敬先后两次在原告鲁淑平处借款80000元投资该公司,2015年7月13日被告罗允平向原告鲁淑平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鲁淑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2015.1.13”。2016年2月13日原告鲁淑平及其妹向被告罗允敬索要借款,被告罗允敬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淑平姐、沛姐(鲁淑平之妹鲁倍倍):我现在每人付2000元,止2017年底每人付本金1/3。罗允敬201613/2”。2017年2月6日被告罗允敬通过银行向原告鲁淑平转款20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鲁淑平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罗允敬称,原告鲁淑平所出借之款,实际是投资陕西安众联信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且该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罗允敬向原告鲁淑平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罗允敬称原告出借之款,实际是原告投资陕西安众联信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对此否认,且借条并未表明,故对此亦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以原告主张索要借款之次日为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故原告称被告所支付之2000元,应为借款利息,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允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淑平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罗允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院印)书 记 员  李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