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伟峰、徐春凤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峰,徐春凤,倪文华,彭春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峰,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健康路广鑫苑8号202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春凤,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股东,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汇佳新苑25号601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2004年5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文华,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社区工作人员,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北圩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春军,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金山区。2010年6月30日因赌博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跃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峰、徐春凤、倪文华、彭春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山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峰、徐春凤、倪文华、彭春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3时43分许,嘉善县公安局110指挥室接英皇娱乐会所报案称店内2号包厢有客人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魏塘派出所民警俞某及保安队员潘某、唐某接警后前往上述地点处警,到达现场后处警人员刚开始处理纠纷,被告人李伟峰、徐春凤、倪文华、彭春军等人便以拳打脚踢或辱骂推打等方式阻碍处警人员执法,致民警俞某左耳部、头部、手部、胸腹部等多处受伤,致保安队员潘某头部、胸部等处受伤。当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伟峰、徐春凤等人仍抗拒传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俞某左耳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峰、徐春凤、倪文华、彭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警察证,公安接警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峰、徐春凤、倪文华、彭春军共同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凤、彭春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倪文华的辩护人提出是否从犯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徐春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倪文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彭春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