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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鲁建、黄芳与张春华、吴卫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华,鲁建,黄芳,吴卫仁,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华,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军,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建,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乔华,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仁,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汨罗市新市镇。法定代表人:周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汨罗市司法局新市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张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鲁建、黄芳、吴卫仁、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军、程兵华,被上诉人鲁建及鲁建、黄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乔华,被上诉人新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卫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鲁建、黄芳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一审判决由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轻;2、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与吴卫仁存在的租赁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3、吴卫仁作为事故水池的承租人,对该水池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鲁建、黄芳答辩称,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上诉人而言,并无不公平;2、答辩人接受一审判决,并非得到了应得的法律上的赔偿,只是不愿因纠纷再受伤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市镇政府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土地只是作为汨罗市的储备土地进行的征收,在事发前既未进行任何开发,也未办理任何土地变性手续和用地手续。张春华等人所办的焦炭厂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拆迁安置,其厂内设备设施仍由业主和承租人使用、管理。答辩人在事发后也给予了25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卫仁未提供答辩意见。鲁建、黄芳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控侵权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710398元;2、判决三被控侵权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放学后,鲁建、黄芳之子鲁翔宇(8岁)与同伴何谐、张佳欣、仇无忌在何谐家房屋后(汨罗市新市镇新书村二组)的空地上玩耍,不慎失足滑入房屋后方一处水池中溺亡。该水池系张春华与他人合伙开办焦炭厂而建设,其水池建设未办理相关手续,之后该焦炭厂也一直未正式生产经营。后吴卫仁从2010年左右使用该水池用于洗石灰,该水池在鲁翔宇发生事故之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无安全防护措施。事发水池所在地新市镇新书村二组的土地已被新市镇政府征收,但该宗土地上有关建筑物等尚未进行补偿拆迁。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鲁建、张春华及新市镇政府先行达成一次调解,由张春华及吴卫仁共同赔偿鲁建、黄芳10000元(双方各5000元)。一审庭审查明张春华实际支付50000元,新市镇政府支付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鲁建、黄芳之子鲁翔宇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失足滑入本案事故水池中溺亡,该水池系张春华与他人合伙违章开办焦炭厂而建设,该水池建设未办理相关手续,且该水池周围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鲁翔宇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春华未对其建设的焦炭厂等有关建筑设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应当对鲁翔宇的事故承担50%的责任。张春华认为其焦炭厂的水池已租赁给吴卫仁用于洗石灰,但吴卫仁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其只是偶尔使用焦炭厂的上下两个水池中的上边水池洗石灰,每年出点烟钱给张春华。鉴于双方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张春华也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确认张春华与吴卫仁之间存在正式的租赁合同关系,更不能对租赁物的使用范围及有关租赁资产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移转作出恰当认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吴卫仁毕竟有不时使用焦炭厂水池洗石灰的事实,其对焦炭厂水池的安全隐患应承担一定的提醒及协助处置的义务,但其未作出任何有关的行为,故其对本案所涉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其对鲁翔宇的事故承担5%的责任。同理,新市镇政府虽已对新书村二组土地进行了征收,但对该宗土地上张春华焦炭厂的有关建筑设施尚未进行有关补偿拆迁事宜,该建筑设施的所有权及安全管理责任尚未转移给拆迁方,故新市镇政府不应由此而承担该建筑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但政府的征收行为毕竟造成了被征收土地上生产生活的群众预期的变化,并导致一定范围安全管理环境的变动,在此情况下,作为征收方的新市镇政府确有提醒和协助做好安全管理的义务。无疑,就本案而言,新市镇政府在这方面存在一定缺失,故对本案所涉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其对该事故承担5%的责任;同时鲁建、黄芳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一审法院认定鲁建、黄芳对鲁翔宇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对于鲁建、黄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鲁建、黄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7670元,予以认定;2、鲁建、黄芳主张的丧葬费26946元,认定26944.5元(53889元/年÷2);3、抢救医疗费782元予以认定;4、鲁建、黄芳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酌情认定4490.8元(53889元/年÷12月×1月)。综上,鲁建、黄芳的损失合计599887.3元。另鲁建、黄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情认定50000元,张春华承担25000元,吴卫仁承担2500元,新市镇政府承担2500元。综上,张春华应赔偿鲁建、黄芳324943.7元(599887.3元×50%+25000元),已付50000元,故还应赔偿274943.7元(324943.7元-50000元);吴卫仁应赔偿鲁建、黄芳32494.4元(599887.3元×5%+2500元),已付5000元,故还应赔偿27494.4元(32494.4元-5000元);新市镇政府应赔偿鲁建、黄芳32494.4元(599887.3元×5%+2500元),已付25000元,故还应赔偿7494.4元(32494.4元-2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芳、鲁建各项损失共计274943.7元;二、限吴卫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芳、鲁建各项损失共计27494.4元;三、限新市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芳、鲁建各项损失共计7494.4元;四、驳回黄芳、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3元,由鲁建、黄芳共同负担4363元,张春华负担5450元,吴卫仁负担545元,新市镇政府负担54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春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市镇司法所协调会记录、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1(公民身份号码)的调查笔录、张某1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张永祥出具的收条一张,并申请证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许某(公民身份号码)、张某2(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协调会记录、证人证言均只证实吴卫仁租赁了张春华的场地,但对于租赁场地是否包括本案事故水池,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本案受害人鲁翔宇不幸在水池中溺水身亡,既有其监护人监护不力的原因,也有水池安全管理不到位的原因。事故水池开挖在新市镇新书村居民区附近,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对于生性好动的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性。水池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疏于安全管理,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鲁翔宇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责任划分,酌情确定鲁建、黄芳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吴卫仁使用由张春华等人开挖的水池洗石灰是事实,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形成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物是否包括事故水池存在争议。根据吴卫仁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新市镇司法所协调会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吴卫仁使用张春华等人开挖的水池洗石灰已经多年,吴卫仁也承认每年出烟钱给张春华。张春华等人将水池交给吴卫仁使用、收益,吴卫仁通过给付烟钱的方式支付对价,双方之间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应认定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租赁物是否包括事故水池的问题。从本案事故现场的情况来看,事发地有上下三个相邻的水池,虽然吴卫仁只认可使用了上面二个水池洗石灰,但一审出庭作证的张永贵、张柱良等人证实,吴卫仁洗石灰的部分水源是从事故水池中抽取的,故应认定事故水池亦是吴卫仁洗石灰而使用的设施之一,事发水池是其洗石灰的水源储备池。且事故水池除吴卫仁使用外,并无他人使用。故应认定事故水池亦是租赁物的组成部分。吴卫仁租赁水池洗石灰时,没有对水池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整改排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致造成受害人鲁翔宇溺亡的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春华与他人合伙违章开办焦炭厂时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开挖水池,且对开挖的水池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并将该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池租赁给吴卫仁使用,且没有要求吴卫仁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市镇政府虽然在征收新书村的土地后,未对张春华等人焦炭厂的建筑物等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对事故水池没有实际上的管理义务,但新市镇政府在事发前对事故水池地段进行路面平整、杂草清除时,客观上导致未成年人更容易接近事故水池,而新市镇政府对此形成的安全隐患也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故新市镇政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春华、吴卫仁、新市镇政府作为事故水池管理上存在过错的三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按份承担管理方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张春华等人违章开挖水池,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安全隐患,并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水池租赁给吴卫仁使用,且未要求吴卫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制造危险、放任危险存在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酌情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卫仁作为水池的承租人,应当知道租赁来的水池具有安全隐患,但其既未要求出租人加以整改,也未自行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其放任危险存在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新市镇政府在征收事发地土地后,平整道路、清除杂草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春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二、由张春华赔偿鲁建、黄芳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39954.92元(599887.3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9954.9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209954.92元;三、由吴卫仁赔偿鲁建、黄芳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9988.73元(599887.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988.7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9988.73元;四、由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赔偿鲁建、黄芳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9988.73元(599887.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988.7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39988.73元;五、驳回鲁建、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3元,由鲁建、黄芳共同负担4361元,张春华负担4361元,吴卫仁负担1090元,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负担1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鲁建、黄芳共同负担2170元,损失张春华负担2170元,吴卫仁负担542元,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负担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