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兆,何桂莲,宿立柱,吴多军,张永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195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庆兆,男,汉族,1961年1月生,住禹城市。被告:何桂莲,女,汉族,1961年3月生,住禹城市。被告:宿立柱,男,汉族,1965年1月生,住禹城市。被告:吴多军,男,汉族,1965年1月生,住禹城市。被告:张永兆,男,汉族,1967年12月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兆、何桂莲、宿立柱、吴多军、张永兆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天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庆兆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9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被告何桂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宿立柱、张永兆、吴多军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兆于2013年4月30日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宿立柱、张永兆、吴多军为张永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按照每笔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张庆水发放贷款69000元,同时约定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利率为每月11.7875‰,张庆兆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张庆兆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数据,原告计算出被告苑成文贷款及还款情况,自2013年4月30日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4月29日共计产生利息19713.8元,被告张庆兆已经偿还利息8920.11元,尚欠利息10793.69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张庆兆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本金4000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庆兆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共计37531.35元,本息合计102531.35元。被告侯金玉系被告于爱荣之妻,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兆、何桂莲、宿立柱、吴多军、张永兆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张庆兆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形成债务。被告张庆兆对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何桂莲系被告张庆兆之妻,已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行为,何桂莲应当履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担保合同,被告宿立柱、吴多军、张永兆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及还款账户数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0元、利息37531.3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兆、何桂莲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经结算为10793.69元;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1.78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宿立柱、吴多军、张永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宿立柱、吴多军、张永兆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庆兆追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张庆兆、何桂莲、宿立柱、吴多军、张永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天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敬征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