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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1月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号金杯面包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科右前旗五中西侧100米弯道处时,与由北向南刘某1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452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因此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桂清认为,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出示被害人刘某1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害人刘某1谅解被告人王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可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因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