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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朱平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朱平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677号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西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聪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瑛,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委托代理人:龙小平,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告朱平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瑛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与其委托代理人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200元及违约金6696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要求按每月155元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16日,原告将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55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55元。合同期内,被告累计欠原告房屋租金6200元,并拒绝给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交还房屋,侵占该房屋至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请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荣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5152号、0001635号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合同到期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和2016年7月31日止;4.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321执异5号裁定书,拟证明原案件的判决及申请执行的情况。被告朱平瑛辩称:被告租用的房屋是公房,原告的产权证来源不合法;被告丈夫有病,系原告造成的,且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也不知道向谁交纳房租;被告的各项损失及因维修该房屋产生的修理费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之夫张民的残疾人证、低保领取证,证明被告家庭困难;2.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用于维修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的资金支出,共计3018元;3.2009年12月22日的自贡今日晚报,证明荣县房管局原局长被判刑罚的情况;4.照片,证明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的损坏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外,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证据4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和4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泰公司于2001年9月5日取得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0005152号《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54.04平方米住宅以每月155元租金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0001635号《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该房以每月155元租金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2.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即原告)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明:在租赁期内,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至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并给付原告2013年4月至12月的租金1870元。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荣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朱平瑛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交还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二、被告朱平瑛给付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为2014年6月1日。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同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川03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拒绝向原告交还该房屋,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荣泰公司依法作为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业主,对本案讼争的租赁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为2014年6月1日,亦即从2014年6月起被告应当履行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给付租金,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155元×26个月=4030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按损失的20%计算为宜。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讼争房屋且不给付租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交还房屋并给付从2016年8月起以每月155元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租金因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视为已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家庭困难与案件无关联性,其维修房屋产生的费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其丈夫的病系原告造成的无证据证明等,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平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租金4030元及违约金806元;二、被告朱平瑛将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交还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平瑛给付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起,按每月155元计算,至被告朱平瑛将荣县旭阳镇附南街X号房屋交还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时止的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朱平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培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扬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