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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蓝日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日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日义,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日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日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蓝日义在南宁市武鸣区宁武镇新甫街上一粉店前的被害人李某1。因之前打牌曾与李某1结下矛盾,蓝日义持一根桌球杆打击李某1的额头右侧只是李某1头部流血。桌球杆被打断后,蓝日义继续用断了的桌球杆击打李某1的左手肘部等部位。经在场群众劝阻后,蓝日义才停止并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蓝日义到武鸣县公安局宁武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赔偿李某1人民币4500元,取得李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日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日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照片;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蓝日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日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日义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蓝日义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日义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李某1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日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品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