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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854号原告: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镇南社区19、21组。法定代表人:马丽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明,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元,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被告陈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被告陈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貂绒等面料,双方业务于2014年7月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030351.6元。之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6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166000元,余款于2016年春季前还清。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陈楚明辩称,1.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没有交易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所谓还款计划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制作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新彩源家纺陈楚明共结欠江苏意瑞达纺织(章卫国)货款466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166000元,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2.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被告陈楚明对还款计划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对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的质证意见为,该出库单中收货单位“XCY”是新彩源的简称,故收货单位是新彩源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所有的签收当事人均是职务行为,是为新彩源公司接受货物而签收的,个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被告陈楚明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8月26日的报警记录。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章程、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4.收款收据、送货单。被告表示,这些是新彩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必要费用,虽然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可以证明被告个人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被告是作为新彩源公司股东身份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被告虽然抗辩系受胁迫所签订的,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签订该还款计划时受到胁迫,而被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仅是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债权人催讨款项时发生的纠纷,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不能证明此前的还款计划系受胁迫所签订。本院对还款计划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部分成品出库单与被告提交的成品出具单一致,均是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XCY”之间的往来,而根据当事人的解释,“XCY”即新彩源的简称。关于“XCY”(新彩源),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章程、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这些材料中相关部门于2014年3月5日仅核准了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称,并明确载明该名称保留至2014年9月4日,在保留期内至领取执照前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但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并未登记成立。被告陈楚明称其与他人共同经营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此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送货单,以证明其与他人一起经营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而支出的相关日常费用。被告上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的,上述证据也仅可以说明被告陈楚明是以未成立的“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发生买卖关系,故交易对象的“XCY”(新彩源)实为被告陈楚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名称,但并未实际登记设立。陈楚明以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往来。经过结算,陈楚明于2015年11月1日确认结欠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6000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支付166000元,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后陈楚明未付,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章卫国及其委托的其他人向陈楚明催讨以上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催讨未果后,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陈楚明支付货款46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发生买卖往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6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以及受胁迫所签订,如前分析,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出库单中明确为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且还款计划也明确载明结欠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故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其与他人共同经营常熟新彩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被告与他人共同经营,也仅系其内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楚明给付原告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90元,由被告陈楚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29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勇人民陪审员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钱丽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亦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