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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字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永辉、全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辉,全磊,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字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2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磊,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1日,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8日,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永辉与被上诉人全磊、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永辉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依法判定被上诉人赵丹与原审被告全磊对上诉人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连带关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婚内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审被告全磊向上诉人所借资金在与被上诉人赵丹婚姻存续期间,且没有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全磊经营公司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因此全磊经营所欠外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合理。所谓共同债务即共同对外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抵押被告赵丹均不知情,且借款用于被告全磊一人公司经营,故原告张永辉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赵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内容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恳求市中级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赵丹与原审被告全磊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全磊、赵丹辩称:赵丹完全不知情,我们要求庭外和解,对方不愿意,我说把房产抵给他,他不同意。他几次三番找人去家找我们的事,为此我们也发生过争执。张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22万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全磊向原告张永辉借款现金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永辉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月息4分,以豫A×××××白色本田雅阁为抵押,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若到期不能还款,将车拍卖不足部分以现金偿还,借款人全磊,136××××2000,2016年3月1日”。该款借出后被告全磊付清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豫A×××××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丹,借款时被告赵丹不在场,借条抵押由全磊办理。该借款用于淅川县荣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为被告全磊的一人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部分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全磊向原告张永辉借款现金22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全磊应当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张永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利息付清之日次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抵押被告赵丹均不知情,且借款用于被告全磊一人公司经营,故原告张永辉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赵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辉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全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全磊、赵丹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全磊以个人名义向张永辉借款,用于其开办的淅川县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赵丹称其对全磊借款及将其轿车作为抵押均不知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丹未能证明全磊在向张永辉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也不存在除外情形,故赵丹依法对全磊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赵丹对上述全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全磊、赵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建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