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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青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青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沂业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419号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俊茹,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青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娣,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沂业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霞,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永亮,该公司设备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临沂业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临沂业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娣、袁健民,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永亮、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磨床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交付磨床,2013年11月26日按照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万元未付。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涉案机床送达第三人后出现多次故障,导致该机床不能正常运行,多次要求原告予以维修更换,但原告一直不理,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正常生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就涉案机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一切民事责任;二、原告所诉的5万元实际是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涉案机床在保修期内出现了故障,至今原告未予解决,在未解决上述质量问题之前,第三人不负有给付被告或者原告涉案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三、第三人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程控定梁式龙门导轨磨床一台,价款212万元。合同约定,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保修期自最终用户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18个月,18个月后有偿终生服务;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首付63.6万元,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再付143.4万元,余款5万元质保期满7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按照所应付货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被告将购买的磨床出售给第三人临沂业隆公司,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涉案机床的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机床保质期为安装验收合格后18个月,在此期间,凡由于设计、制造、零配件质量等原因引起的故障,由原告无偿处理或更换全新件。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第三人交付磨床,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在产品终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终验收合格。2015年5月25日(保修期内)涉案机床发生故障,第三人给原告发传真,原告于第二天安排维修人员到场,原告维修人员欲对损坏部分(丝母)进行更换,第三人要求更换丝杠总成,双方经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维修方案,因此搁置。截止诉讼时,被告尚欠货款5万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验收报告、往来传真底稿等在卷佐证,三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销售给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万元应于质保期满7天内付清,根据字面正常理解,该表述是对剩余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而非质保金,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在保修期内,机床发生故障,原告接到第三人的传真后立即安排维修人员赶赴现场予以处理,双方就维修方案发生争执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积极协调,及早解决,避免损失,即使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逾期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虽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在保修期内处置维修故障过程中也未尽到完全义务,本院仅支持以5万元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青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