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精良,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43号原告陈建新,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李祥丹,系湖北三丰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沟工业园6号。法定代表人夏精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沟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夏精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精良,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琼,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锋,系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建新与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精良、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李祥丹、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精良、王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精良、王琼支付原告陈建新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夏精良向原告陈建新借款500万元,应被告夏精良的要求原告陈建新于2013年12月15日向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向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2014年2月21日向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5%。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陈建新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841667元。由被告夏精良、王琼出具借条,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夏精良、王琼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精良、王琼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陈建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建新现金500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2月15日转入湖北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整,2013年12月17日转入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整,2014年2月21日向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整,合计500万元整。此借款月利息2.5%。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1日(以上借款利息结算日已同步至21号)。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以上借款还欠本金450万元,利息841667元”。该借条由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至今被告夏精良、王琼尚欠原告陈建新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夏精良、王琼向原告陈建新借款450万元,有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陈建新与被告夏精良、王琼之间的借款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建新要求被告夏精良、王琼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夏精良、王琼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仼。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精良、王琼辩称夏精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作为公司财务经手人员在借条上面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故二人均非借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精良、王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新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新对被告夏精良、王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夏精良、王琼、湖北华夏弘景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超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瑞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