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光武与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光武,郑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13号原告青光武,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平,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青光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小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光武及委托代理人黎镇宇、被告郑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该款项20000元是原告作为工程款抵算给被告的,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不应偿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6月14日,郑小平以其曾用名“郑地”的名义在青光武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和书写日期,该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到青光武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截止2010年12月底前不计息,此后从2011年元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截止,但承诺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郑地2011.6.14”。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在单位加工承揽铁艺,原告当时为其单位的办公室副主任,该款项2万元为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加工预付款,而不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以方便向基建老板要款为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是其原单位的副主任,被告加工铁艺围栏也是基于原告的介绍,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原告加工承揽铁艺围栏,被告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虽该借条为原告青光武所写,但被告郑小平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郑小平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书面确认,被告郑小平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青光武要求被告郑小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平辩称该借条中所述的2万元是原告青光武应交付的加工定作铁艺的定金,该款项应冲抵承揽定作报酬,因该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光武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郑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光武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