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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美芳与安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芳,安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159号原告:赵美芳,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阮伟中,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鹏,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陶化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薄海帝,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美芳与被告安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安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赵美芳各项损失合计32370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4时55分左右,案外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在淮阴区王营镇果林村一组菜场西侧与原告赵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美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安鹏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安鹏名下,事发时该车辆借给程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安鹏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6月2日14时55分左右,案外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在淮阴区王营镇果林村一组菜场西侧与原告赵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美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安鹏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程某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赵美芳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赵美芳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2772.48元,住院32天,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因原告赵美芳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美芳肋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美芳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赵1(1937年12月28日出生)与杜1(1936年10月10日出生)婚后生育赵2、赵美芳、赵3。2,庭审中,原告赵美芳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果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赵美芳,在外打零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明并结合原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3、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该公司定损单予以证明该车维修费为700元,后原告提供受损车辆维修明细的价格为1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开票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离事故发生时间10个多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事发前的具体价值,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更具有客观性,故本院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为700元,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700元,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五、原告赵美芳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12772.48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3200.66元(40152元/年÷365天/年×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0.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6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20元(酌定)。9、维修费:700元。上述合计317818.14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维修费收据、维修明细、证明、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芳上述全部款项。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安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鹏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美芳各项损失合计317818.14元。二、驳回原告赵美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直接款汇至原告赵美芳本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4658元,由原告赵美芳负担345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