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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8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胡自浩与黄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浩,黄兴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192号原告:胡自浩,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湖城、兰谣成,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隆,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胡自浩与被告黄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湖城、兰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按欠款总金额的2%计算月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为22万,具体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共计人民币18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涉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以来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黄兴隆多次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促,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的《借条》一份。经借条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该款项已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黄兴隆,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每月15日支付。同时确认,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利息或本金,要承担出借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进一步确认,由于未按时还本付息引发的纠纷,出借人胡自浩可以在借条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任何款项,且在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接电话逃避偿还债务,现在其电话无法打通或无法联系上其本人。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予以偿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依约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黄兴隆向原告胡自浩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黄兴隆共向胡自浩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每个月15号前支付)。该款项已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黄兴隆。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利息或本金,要承担出借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庭审中,陈述借款158.7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以及支付宝转账支付的,剩余是现金支付的。自2016年4月15日起截止目前,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据,借款支付方式虽部分系现金支付但属非很大额借款,现金支付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被告未到庭抗辩,现原告本人亦到庭对借款过程进行保证陈述,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自浩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航审判员 林 巧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