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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友喜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喜,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屈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喜,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宣布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朋朋,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宣布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二帅,男,1995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宣布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付飞,男,1993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宣布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浩,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宣布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喜等五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喜、孙朋朋、杨二帅、屈浩,被告人杨付飞及其辩护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朋朋宴请张友喜、杨二帅、屈浩、杨付飞等人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毛子酒家”吃饭。饭后,张友喜在饭店隔壁的“根据地KTV”门前遇见被害人刘某、张某、李某,遂无故对李某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刘某进行劝阻时,张友喜又对刘某进行殴打。杨二帅、孙朋朋、杨付飞、屈浩见状遂上前对刘某、张某、李某以及前往拉架的刘某1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刘某1、张某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刘某1、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友喜、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屈浩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张某、刘某1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五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张友喜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刘某1的陈述及证人叶某、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友喜等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友喜具有自首情节,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及屈浩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友喜、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付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付飞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付飞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孙朋朋因购置了一辆新车在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毛子酒家”宴请张友喜、杨二帅、屈浩、杨付飞等人。饭后,20时许,被告人张友喜、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及屈浩准备到附近的“根据地KTV”唱歌,被告人张友喜在KTV门前遇见被害人刘某、张某、李某,遂无故辱骂李某并实施殴打。刘某进行劝阻时,张友喜又对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屈浩见状也上前殴打刘某、张某、李某以及前来拉架的刘某1,致刘某、刘某1、张某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刘某1、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阜阳市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接报案出警,民警将被告人杨二帅带至该所询问,当晚21时许,孙朋朋、杨付飞、屈浩到派出所质问民警为何将杨二帅带到派出所,并扰乱该所办公秩序。2017年1月8日,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屈浩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其中孙朋朋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杨二帅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付飞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屈浩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友喜接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投案。被告人张友喜、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屈浩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的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害人刘某、张某、刘某1共同收到五被告人赔偿款合计30000元,其中五被告人每人赔偿6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张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7)13号、14号、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喜、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屈浩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付飞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认为杨付飞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友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屈浩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五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愿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付飞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朋朋、杨二帅、杨付飞、屈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朋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二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屈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冬审 判 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