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峰、李章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李章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峰(绰号“老杨”),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章兵,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李章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李章兵(以下简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晚上,在兴国县兴莲乡街上一“五羊-本田”摩托车修理店附近,被告人陈峰与刘某、许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陈峰被刘某打伤,后双方被公安民警带至兴国县公安局兴莲派出所(以下简称兴莲派出所)调解。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峰、李章兵离开兴莲派出所驾车返回原发生纠纷处。被告人陈峰看见许某驾驶的赣B××××ד斯铂睿”小型轿车停放在摩托车修理店对面,气恼之下要砸坏许某的汽车。被告人李章兵便从自己的“帕萨特”小型轿车尾箱内拿出一把镰刀交给被告人陈峰。被告人陈峰用镰刀砸了许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大灯等部位;之后,被告人李章兵又从被告人陈峰手上接过镰刀,用镰刀砸了许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砸完车后,被告人陈峰、李章兵驾车返回兴莲派出所。后被告人李章兵又驾车带着被告人陈峰的妻子江某1等人,来到许某的汽车停放处,被告人李章兵用镰刀再次砸了许某汽车的天窗。至此,被害人许某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左某、后某、天窗玻璃、后视镜2块、前大灯2只、后尾灯2只被砸烂,右前叶子板、引擎盖、后尾箱盖3处被砸损坏。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240元。2016年4月8日,二被告人分别被兴国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莲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赣B×××××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案发现场以及汽车被毁坏的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刘某、江某1、江某2、陈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钟某、肖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峰对李章兵的《辨认笔录》,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鉴字[2016]第43号《兴国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兴公(兴)决字[2016]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镰刀未能提取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李章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被告人李章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峰的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李章兵的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怀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