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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军明与江成林、顾绍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明,江成林,顾绍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604号原告:王军明,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江成林,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顾绍鑫,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军明与被告江成林、顾绍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成林、顾绍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江成林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18日归还,被告顾绍鑫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立下字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理由拒绝。被告江成林、顾绍鑫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成林向原告王军明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由被告顾绍鑫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顾绍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约定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成林、顾绍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明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顾绍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江成林、顾绍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继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