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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汪军、汪德忠、唐万林与被告李生仁、孟德君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汪德忠,唐万林,李生仁,孟德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330号原告:汪军,男,1964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汪德忠,男,1958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唐万林,男,1967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永鹏、严成德,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仁,男,1969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孟德君,男,1974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汪军、汪德忠、唐万林与被告李生仁、孟德君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汪德忠、唐万林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永鹏、严成德,被告李生仁、孟德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汪军劳务工资4500元、汪德忠劳务工资2490元、唐万林劳务工资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5月份,二被告雇佣三原告到化隆县群科镇舍仁村修建鸡棚,每日约定工资150元,原告汪军累计干了42天,工资共为计6300元,原告汪德忠累计干了22.5天,工资共计为4440元,原告唐万林累计干了20.5天,工资共计为3075元。活结束后,二被告给付原告汪军劳务工资1800元,尚欠4500元,给付原告汪德忠劳务工资1950元,尚欠2490元,给付原告唐万林劳务工资2050元,尚欠1050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2017年1月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以工程款未结算到手,无钱支付为由,拒绝给付所欠劳务工资。被告李生仁、孟德君答辩称,我们不光是雇佣了三原告,还有其他民工,我们承包活的老板也未给钱,我们也起诉了老板,等那边案子结束后,要到了钱,就把这边农民工的工资解决,所以我们暂时无钱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二被告雇佣三原告到化隆县群科镇舍仁村修建鸡棚,每日约定工资150元,原告汪军累计干活42天,工资共为计6300元,原告汪德忠累计干活22.5天,工资共计为4440元,原告唐万林累计干活20.5天,工资共计为3075元。活结束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中给付原告汪军劳务工资1800元,尚欠4500元,给付原告汪德忠劳务工资1950元,尚欠2490元,给付原告唐万林劳务工资2050元,尚欠1050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生仁、孟德君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其劳务工资,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汪军所欠劳务工资4500元、给付原告汪德忠所欠劳务工资2490元、给付原告唐万林所欠劳务工资105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仁、孟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军劳务工资4500元;二、被告李生仁、孟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德忠劳务工资2490元;三、被告李生仁、孟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万林劳务工资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生仁、孟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圈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娟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行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