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姚圣贤、何雅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419号 原 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姚圣贤,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何雅慧,女,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诉 讼 请 求 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2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圣贤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因答辩期已届满,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何雅慧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1.其与姚圣贤已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办理离婚,债权债务归属姚圣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中的房产交由法院拍卖处理用于偿还本案款项;本案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无关,其只是家庭主妇,请求不予追究个人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起诉后,被告又偿还罚息5000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3090.31元、罚息(含复利)8274.9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10200元;姚圣贤与何雅慧已于2017年3月3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何雅慧作为本案的共有抵押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是清楚的,其主张本案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其系家庭主妇,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何雅慧主张其与姚圣贤已于2017年3月31日登记离婚且双方的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但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姚圣贤与何雅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何雅慧仍须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对律师服务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互相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时,即使在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情况下,也应合理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并尽量减少相应的费用,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欠款金额较大,但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有配备专门的法务人员处理涉诉事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均为当事人在银行签署留存,并非需要复杂的取证程序,故综合本案代理的必要性,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律师的实际支出,原告聘请专业律师并支付10200元的律师服务费,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对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本院酌情按5100元计算。 原告有权就姚圣贤与何雅慧共同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姚圣贤、何雅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圣贤、何雅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90.31元、罚息(含复利)8274.98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姚圣贤、何雅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律师服务费51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姚圣贤、何雅慧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0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