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龚某甲,龚某乙,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30号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甲,男,生于1986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龚某乙,男,生于1962年4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忠、被告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甲、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龚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龚某乙、赵某某为被告龚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被告龚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龚某甲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龚某甲支付现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推托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龚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5500元(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本息合计20550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龚某乙、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龚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3%,被告龚某乙、赵某某为被告龚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现被告龚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55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事实。被告龚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进行偿还,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希望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龚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龚某甲、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龚某乙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龚某乙、赵某某作为被告龚某甲的还款保证人,与被告龚某甲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龚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龚某甲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某甲支付了借款,被告龚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到2016年3月8日,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龚某乙、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龚某甲给付借款,被告龚某甲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龚某乙、赵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由被告龚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36493.15元〔150000元×24%÷365天×370天(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龚某乙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龚某甲、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6493.1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龚某乙、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76.5元,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赵某某连带承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