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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与王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王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初4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中路建管大厦一楼底商。负责人:胡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杨,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翡翠园支行)与被告王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翡翠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被告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翡翠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王杨:1、赔偿其损失计人民币31537506.4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杨于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8日系徽行翡翠园支行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王杨故意滥用职权以徽行翡翠园支行名义于2014年6月23日与案外人张某、陶某某签订《付款账户监管确认书》。2015年4月27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付款账户监管确认书》以(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案外人马鞍山佳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张某、陶某某股权转让金余款2294.3588万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并以2294.35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7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案外人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外人江苏同新瑞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金余款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徽行翡���园支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金余款2294.3588万元以及以2294.35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7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张某、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除此之外,该判决书还判决了其他的内容。2016年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付款账户监管确认书》以(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马鞍山佳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张某、陶某某股权转让金余款2294.3588万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并以2294.35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7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同新瑞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金余款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某、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徽行翡翠园支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金余款2294.3588万元以及以2294.35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7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徽行翡翠园支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金余款2294.3588万元以及利息(以2294.35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7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就马鞍山佳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同新瑞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还判决了其他的内容。2016年3月24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民法院向徽行翡翠园支行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2016)皖05执118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8月24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200054.45元。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强制执行26200054.45元是因为王杨滥用职权造成的。现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徽行翡翠园支行追偿。2014年2月13日,王杨滥用职权以徽行翡翠园支行的名义与案外人马鞍山市银河典当有限公司、马鞍山诚至电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徽行翡翠园支行为马鞍山诚至电网设备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银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31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徽行翡翠园支行对马鞍山诚至电网设备有限公司偿还马鞍山市银河典当有限公司本金766.3万元及利息(以76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马鞍山诚至电网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决徽行翡翠园支行与其他案外人共同负担诉讼费用70441元。2016年9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并判决徽行翡翠园支行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7452元。2017年1月10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徽行翡翠园支行下达了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20日,徽行翡翠园支行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5337452.45元。徽行翡翠园支行认为,其遭受的上述损失是王杨故意滥用职权造成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接受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特提起诉讼。王杨辩称,对徽行翡翠园支行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徽行翡翠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王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王杨对徽行翡翠园支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徽行翡翠园支行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徽行翡翠园支行诉称的一致。另查明,王杨因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徽行翡翠园支行曾于2014年10月、2015年7月和2015年12月三次就王杨擅自以徽行翡翠园支行名义与他人签订《银行存款监管协议》���《付款账户监管确认书》,为他人和自己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王杨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均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再查明,在张某、陶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26200054.45元之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26200054.45元款项已委托徽行翡翠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鞍山佳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同新瑞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王杨在担任徽行翡翠园支行行长期间,未经授权擅自以徽行翡翠园支行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付款账户监管确��书》,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行翡翠园支行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的26200054.45元款项已委托徽行翡翠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向马鞍山佳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同新瑞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此王杨仅对马鞍山佳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同新瑞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又因王杨未经授权,擅自以徽行翡翠园支行的名义为马鞍山诚至电网设备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银河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行翡翠园支行造成了5337452.45元的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徽行翡翠园支行的法人单位,委托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徽行翡翠园支行诉请王杨按年利率6%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杨于马鞍山佳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同新瑞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徽行翡翠园支行案涉的26200054.45元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以王杨不能清偿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不能清偿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二、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5337452.45元,并以王杨不能清偿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不能清偿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88元,由王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莉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