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4月5日、4月18日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7年3月29日、4月5日、4月1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张某妹夫)虚构刘某欠张某人民币380000元的民事借贷关系,在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诉讼,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人张某以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其债务担保,以张某华为法人(实际经营人为张某)的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其债务担保,为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担保,提取了二合作社在大庆乳品厂未结算的奶款人民币390000元,已经执行回来人民币150000元,并已经支付给刘某。在刘某申请执行张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姜某某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驳回了姜某某的执行异议,姜某某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6月10日,姜某某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支付奶款159000元,经大同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姜某某人民币7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给付人民币89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姜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下达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姜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提级执行其与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告人张某不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姜某某诉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无法得到执行,姜某某等人持续上访。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3月29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于当日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已经全部履行了拖欠姜某某的执行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刘某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刘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底,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拖欠姜某某(奶户代表人)等十余名奶户奶款159000元,2015年5月24日姜某某等人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奶款,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姜某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张某妹夫)串通,伪造了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刘某借款380000元的借条,虚构民事借贷关系,在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二被告人作虚假陈述,后经龙凤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因此,龙凤法院制作并下发了(2015)龙商初字第11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某依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提出用其任法人的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张某华名下(实际为张某经营)的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自己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因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大庆乳品厂有未结算的奶款,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向大庆乳品厂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大庆乳品厂处未支付奶款390000元,并要求大庆乳品厂协助执行。并已执行回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刘某。在执行期间,姜某某等十余名奶户向大庆市龙凤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均被驳回,姜某某等十余名奶户以刘某、张某为被告又向龙凤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继续隐瞒虚假诉讼的事实,导致姜某某等十余名奶户的异议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导致姜某某等十余名奶户与张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无法得到执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将张某、刘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3月29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29日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已经全部履行了拖欠姜某某等十余名奶户的执行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申报财产通知书、生效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钱物收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债务时,被告人张某不如实申报财产,并且与刘某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恶意担保,妨害执行,致使申请人姜某某等十余名奶户的法院裁判文书无法执行,姜某某等十余名奶户为此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全部履行了大庆市大同区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拖欠姜某某等十余名奶户的奶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