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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玉和与罗忠全、罗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和,罗忠全,罗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15号原告:郭玉和,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罗忠全,男,25岁,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罗忠志,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郭玉和与被告罗忠全、罗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和、被告罗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忠全立即给付货款3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罗忠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罗忠全、罗忠志承担。事实和理由:郭玉和系蛟河市万家丰玉米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蛟河市万家丰玉米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注销登记。2016年3月25日,罗忠全在蛟河市万家丰玉米专业合作社赊购化肥220袋,155元/袋,总计货款34100,并出具1张欠条,罗忠志为保证人。口头约定在2016年12月末前结清货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罗忠全未给付货款,罗忠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3月25日,罗忠全向郭玉和重新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今欠郭玉和人民币34100元,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直到全部还清欠款为止。欠款人:罗忠全。担保人:罗忠志。”罗忠志辩称,对欠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罗忠全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玉和系蛟河市万家丰玉米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蛟河市万家丰玉米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注销登记。2016年3月25日,罗忠全在蛟河市万家丰玉米专业合作社赊购化肥220袋,155元/袋,总计货款34100,并出具1张欠条,罗忠志为保证人。口头约定在2016年12月末前结清货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罗忠全未给付货款,罗忠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3月25日,罗忠全向郭玉和重新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今欠郭玉和人民币34100元,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直到全部还清欠款为止。欠款人:罗忠全。担保人:罗忠志。”罗忠全在该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罗忠志在该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本院认为,罗忠全在郭玉和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郭玉和与罗忠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罗忠全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罗忠全应当向郭玉和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郭玉和请求罗忠全立即给付货款3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忠志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罗忠志为郭玉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罗忠志应对罗忠全所负债务向郭玉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罗忠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忠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玉和货款3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罗忠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罗忠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忠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罗忠全、罗忠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