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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立东、艾军与高德林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东,艾军,高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58号原告:蒋立东,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明波,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军,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明波,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德林,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蒋立东、艾军与被告高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东、艾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18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在二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8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方将化肥送到被告家中,被告拖欠化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被告高德林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案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及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证明被告赊购15袋新大地牌追施型化肥,每袋120.00元,共欠化肥款1800.00元。化肥由原告蒋立东送到被告家中,被告给蒋立东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是被告本人书写本人按的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还过钱。本案的诉讼焦点是:被告欠二原告化肥款1800.00元是否属实,应否给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欠二原告化肥款1800.00元属实,原告方要求给付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欠据中记载了欠款人及其居住地址,化肥的名称、数量、总金额和欠款的时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押确认欠款。说明欠据内容真实形式有效,是被告欠款事实的确存在的直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对被告欠二原告化肥款未还依法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赊购化肥时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即应当遵守约定给付价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化肥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立东、艾军化肥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德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