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曹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刘某乙、唐某己、唐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曹某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刘某2,唐某6,唐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130号原告:刘某1,男,193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曹某某,女,1928年7月21日。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1,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唐某2,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唐某3,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唐某4,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唐某5,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刘某2,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唐某6,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唐某7,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刘某1、曹某某与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刘某2、唐某6、唐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与原告曹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帅海燕,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4、唐某5、刘某2、唐某6、唐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00元,医疗费用农合报销后由八被告均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夫妇婚后生育子女八人。子女成年后,五个女儿嫁往外地,三个儿子在家生活。由于被告唐某1已负责安葬二原告的父母,对二原告的生养死葬问题,经协商原告刘某1由被告刘某2负责,原告曹某某由被告唐某5负责。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刘某2和唐某5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某2还多次将原告刘某1殴打致其骨折,被告唐某5取走原告曹某某的低保,致二原告老无所依,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唐某1辩称,应该赡养父母。被告唐某5辩称,应该养老,已养了爷爷奶奶。被告刘某2辩称,平时给母亲送了肉,同意养老,只是目前自己也病了。被告唐某2辩称,已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唐某4辩称,已尽到了赡养义务,该给的都给了。被告唐某6辩称,母亲的生活基本都是几个女儿供给。被告唐某7辩称,给母亲买了吃的,洗了衣服,母亲一直都是由几个女儿照顾的。被告唐某3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于1961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前,原告曹某某育有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8(已去世)、唐某5六个子女。婚后,二原告生育刘某2、唐某6、唐某7三个子女。二原告结婚时,唐某1只有12岁,唐某5只有3岁。二原告步入老年,按照和子女的约定,原告刘某1跟随被告刘某2居住、生活,原告曹某某跟随被告唐某5居住、生活。现因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尽赡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1表明愿继续跟随被告刘某2生活,被告刘某2也表明愿意赡养原告刘某1;原告曹某某表明愿继续跟随被告唐某5生活,被告唐某5也表明了愿意为原告曹某某提供住所及生活所需。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老年父母有赡养义务。故本案八被告对二原告均有赡养义务,包括给二原告提供住所,生活物资的供给,精神上的慰藉,以及二原告百年后安葬等。虽然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五人非原告刘某1的血亲子女,但原告刘某1与曹某某再婚时五人均未成年,故原告刘某1与五个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五人对原告刘某1有赡养义务。本案中,由被告刘某2负责赡养父亲,由被告唐某5负责赡养母亲的赡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二原告的意愿,应予履行。故原告刘某1跟随被告刘某2生活,原告曹某某跟随被告唐某5生活为宜。其他未与二原告共同居住的子女,应根据自身能力,对二原告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1跟随被告刘某2居住,其生活所需由被告刘某2提供,日常生活由被告刘某2照料,百年后由被告刘某2安葬;原告曹某某的住所由被告唐某5提供,其生活所需由被告唐某5负担,日常生活由被告唐某5照料,百年后由被告唐某5安葬。二、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6、唐某7应当经常看望问候二原告,给予二原告精神上的慰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唐某戊、刘某乙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