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耀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8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耀华,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进贤县。2008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经进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耀华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北路158饭庄对面的一个饭店内,卖给梅某2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刘耀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耀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耀华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被告人刘耀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人梅某于2015年3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5年3月4日晚上19点多,其和其老婆没什么事,就开着车拐进158饭庄旁边的一条小路上,拐进去没多远,其就停在路边上,其在车上吸了毒,其老婆就在边上其也吸了两口。那天吸食的毒品是2015年2月26日左右,在刘耀华那里买了200元毒品。其花了200元从刘耀华那里买到两个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晶体,其就在刘耀华那里买了一次毒品。证人梅某于2015年3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其在一个叫刘耀华的人手中购买过毒品,买了两百块钱毒品。2015年2月左右,那天晚上其和许某2、许某1在县城158饭庄对面的阳光城炒菜店吃饭,后来刘耀华开车过来找其玩,其从他身上买了两百块钱毒品,接着,刘耀华带其和许某2、许某1等人开车来到白圩乡流岭寺附近的山上,其几个人在他的车上吸食麻古和冰毒。当时其与刘耀华进行交易时许某2和许某1都在场,其从刘耀华手上买的毒品是麻古和冰毒,买了两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半克左右)。证人梅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5年2月底的时候,其和许某2、许某1在158饭庄对面的阳光炒菜馆吃饭,刘耀华就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就说了位置,电话中其就叫他帮其搞两百块钱的毒品,后来刘耀华开车过来找其玩,其就拿了200元现金给他,接着刘耀华带着其和许某2、许某1等人开车来到白圩乡流岭寺附近的山上,其几个人在他的车上吸食麻古和冰毒。毒品是其叫刘耀华帮其代买的,当时其接到刘耀华电话时,其站在门口接的。其花了200元购买了两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当时交易时有其、刘耀华、许某2、许某1四个人在场,但其接刘耀华电话的时候,其是站在饭店外面旁边没有其他人。其就在刘耀华那里购买了一次毒品,原因是其知道刘耀华吸食毒品,他能搞到毒品,所以其才找他买的。证人梅某于2016年1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5年2月底,其、许某2、许某1在县城158饭庄对面的阳光炒菜馆吃饭,刘耀华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就说了其的位置,其在电话中叫刘耀华帮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后来刘耀华就来了,其拿了200元钱给刘耀华,刘耀华就给了其两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当时交易的时候其、许某2、许某1在场。其叫刘耀华帮其从别人那里代买200元的毒品,原因是刘耀华自己也会吸食毒品,他能搞到毒品,而其找不到卖毒的人。其购买的是冰毒和麻古,花了200元,刘耀华拿毒品给其,其就给了他钱。刘耀华拿了毒品给其后,其等人就去了白圩乡流岭寺附近找了个地方停了车然后就在山上找了个地方吸毒。证人许某1于2015年3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于2015年3月5日与许某2、“小三”、梅某在梅某的汽车修理厂的房间里吸食毒品,毒品是外号叫“小三”的提供的。其之前有吸食过毒品,毒品的来源是其看到梅某在刘耀华那里买过,买了多少其不清楚,但是其看到他买了。证人许某2于2015年3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看到梅某在一个叫刘耀华的人手中购买过毒品。大概是2015年2月份,刘耀华说找梅某玩,当时其等人在158车站旁边的小饭店吃饭,没过多久刘耀华就过来了,梅某花了两百块钱从刘耀华那里买了麻古和冰毒。后来刘耀华开车带其等人到贯塘流岭寺山上玩,有其、梅某、许某1、刘耀华四个人吸。辨认笔录:经许某2辨认,其交代梅某从名叫刘耀华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该人系本案被告人刘耀华。经梅某辨认,其自称在一个叫刘耀华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该人系本案被告人刘耀华。经许某1辨认,其交代梅某从名叫刘耀华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该人系本案被告人刘耀华。被告人刘耀华于2015年9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觉得没事,就打电话给梅某问他在哪里,他就告诉说在158饭庄对面的饭店,然后他就叫其帮他买200元的毒品。其就去笑笑网吧,找到一个外号叫“大头厚”买了两百块钱毒品。后其就开车到梅某说的地方,把东西给了梅某,梅某就拿了两百块钱给其,随后其等人开车到白圩乡流岭寺附近的山上吸毒品,当时有其、梅某、许某2、许某1四个人。其等人吸食的是冰毒和麻古,是那天晚上其打电话给梅某,问梅某在哪里,在电话中梅某叫其帮他买200元的毒品。其拿毒品给梅某时,梅某给其200元现金,其与梅某进行交易时有其、梅某、许某2、许某1在场。梅某的200元买了大概0.5克毒品,就两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梅某找其买毒品的原因是其偶尔也会吸毒品,梅某知道其能搞到毒品。被告人刘耀华于2015年9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梅某问他在哪里,梅某告诉他在158饭庄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在电话中梅某叫其帮他买200元的毒品,其就去笑笑网吧找了一个外号叫“大头厚”的人买了两百块钱毒品,然后其就开车去了梅某说的地方,其去的时候就看到许某2、许某1也在饭店里,梅某就拿了200元现金给其,随后其、梅某、许某2、许某1四人开车到白圩乡流岭寺附近的山上吸食毒品,吸完后其等人就回去。被告人刘耀华于2016年1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卖过一次毒品给梅某,是梅某叫其帮他代买的。2015年2月份的时候,其记得当天,其打电话问梅某在哪里,他就说他和许某1、许某2三个人在158饭庄对面的阳光菜馆吃饭,叫其一起过去吃饭,还说让其帮他买200元的毒品带过去给他,其就去了笑笑网吧找了一个外号叫“大头厚”的人买了200元的毒品,随后其就开车去了梅某说的位置,去了之后其就把毒品给了梅某,梅某拿了200元钱给其,其等人吃了点饭就一起开车去了白圩乡流岭寺停了车后,其四个人一起上山找了一个山头在那里吸食毒品。梅某的200元买了大概0.5克毒品,就两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梅某找其买毒品的原因是其平时会吸食毒品,梅某知道其能搞到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梅某、许某1、许某2于2015年3月6日,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008)进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耀华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抓获经过: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耀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耀华出生于1988年12月14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耀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耀华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北路158饭庄对面的一个饭店内,卖给梅某2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刘耀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耀华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耀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耀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耀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7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铭人民陪审员 :邬凌人民陪审员 :雷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