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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周兴涛与胡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涛,胡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523号原告:周兴涛,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胡兴斌,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周兴涛与被告胡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7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兴斌以投资为由,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8月15日止本息一次性还清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兴斌未作答辩。被告胡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及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胡兴斌以在泰和县城开设投资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遂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与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还出具借据一张与原告,载明“今借到周兴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到银行办理了100000元转款事宜。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计6000元整,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无奈,遂起诉。另于庭审查明,原告诉请中的7万元利息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而来。本院认为,原告周兴涛与被告胡兴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依照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原告主张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中主张的7万元利息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而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之规定,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胡兴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兴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胡兴斌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