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小红与况艳春、袁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g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450号原告:郑小红,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艳春,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被告:袁海燕,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分宜县。原告郑小红诉被告况艳春、袁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告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37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0分许,况艳春驾驶赣K×××××小型轿车沿上高县镜山大道由镜山加油站往上高县城方向行驶,至烈士陵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郑小红驾驶的赣C×××××宝马116i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赣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况艳春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实施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郑小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赣C×��×××宝马116I小型轿车被损,更换被损车辆挡膜等费用1200元,医疗费用1135元,宝马116I轿车受损部件,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3683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损失共计37018元。该肇事车辆赣K×××××车辆所有权人是袁海燕,因此,袁海燕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对以上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袁海燕辩称,答辩人与况艳春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将车卖给了况艳春。合同写明2015年12月26日16时之后所产生交通违章、债权、债务及违法事情等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去年答辩人多次催促况艳春办理汽车过户,况艳春一直没来。况艳春表示此事他会处理,不会连累答辩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相关损失情况,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袁海燕从事旧车交易,2015年12月26日与况艳春签订了《旧车交易协议》,袁海燕将车辆交付给况艳春,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袁海燕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至2016年6月,保险到期后直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况艳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小红无责任,故被告况艳春应赔偿原告郑小红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汽车贴前档膜、抛光打蜡、清洗不是本案的车损,对该部分损失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袁海燕与况艳春签订的《旧车交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履行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况艳春为本案肇事车的受让人、所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受让人况艳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袁海燕与况艳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艳春赔偿原告郑小红医疗费1135元、车辆损失费33683元及价格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5818元;二、驳回原告郑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00元,由被告况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