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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行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范琪与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琪,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初293号原告范琪。委托代理人范凯(系范琪之父)。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该镇人民政���工作人员。原告范琪诉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安置补偿协议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于12月2日向太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凯,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李超,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松及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5日,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范琪签订了编号为0010252的《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范琪诉称,其系太和县城关镇杜元村委会王路口管庄自然村村民。2015年4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找到其,称其所属行政村范围内土地、房屋等己被国家征收,要求立即清理房屋内的物品,将房屋交于被告拆迁,逾期不拆迁将予以强制拆迁。被告以停电、堵路等方式逼拆,并且出动警察在太和县多个地方实施强拆。二被告给村民的补偿远远低于村民应得到的补偿价值,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其被迫与被告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来其了解得知,其及本村村民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对其财产进行评估的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也不具备评估资格,且有重大违法行为,被告所实施的各种行为均系违法。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土地及房屋征用文件的情况下,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强逼其签署的房屋拆迁协议,严重显失公平,且超越职权,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因被告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赔偿。1、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之间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请求对��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一并审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范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太和县城市建设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公告》(第4号);3、《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证明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据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违法文件实施签订协议的行为,两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4、《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实施违法拆迁行为的违法事实。5、《停电通知》。证明被告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有停电、堵路、出动警察实施强拆等违法行为。6、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太和县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8月28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17号),征收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现银杏社区)小范庄、管庄自然村集体土地16.6863公顷。太和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并公示征地公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并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依法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范琪诉称本村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与事实不符。依据《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征收土地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评估机构对范琪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符合规定。范琪诉称评估人员无评估资质无事实依据。依据《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按照自愿原则,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范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范琪诉称的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强逼签署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4-086《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助拆申请书》、《第四期项目被征收房屋村民人口信息登记表》、《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2016)皖行终5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在的管庄集体土地,已经省政府皖征地(2014)17号批复征收为国有,该批复及征收行为合法性已经得到法律司法文书确定,原告诉称征收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得到判决书的确认,原告认为太和县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违反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诉涉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协议无效及规范性文件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置暂行办法》第二条,证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有权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有法律依据。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范琪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系自愿签订协议,协议签订主体内容合法有效。对房屋评估系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范琪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城关镇人民政府是协助县政府签订协议,没有征收权利,本协议签订的征收人是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而不是太和县人民政府,其征收人不合法;拆迁补偿每人60平方,但该协议中没有补偿原告,显失公平可以撤销协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对征收文件及评估单进行审查;拆迁期间有停电通知,助拆申请书是被告打印后让原告填写,存在欺诈胁迫;签订协议时写了本人不符合安置货币补偿自相矛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符合补偿安置,证据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来源不合法,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停电通知函为小范庄,不是管庄,停电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437号拆迁户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停电区域及对原告实施了胁迫等手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签订协议房屋位于太和县祥和路村(现为银杏社区)管庄。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17号《关于太和县2013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同意征用祥和路村等境内农民集体农用地37.8685公顷,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1.1352公顷,其中包括范庄及管庄的建设用地和集体农用地共计16.6863公顷。2015年5月8日,范琪签订了助拆申请书,放弃自拆,请求城北拆迁指挥部予以协作助拆,并于同日填写了被征收房屋村民人口信息登记表。6月5日,范琪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0010252的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征收人为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范琪,房屋坐落于祥和路村4-086,补偿方式为货币。征收人补偿范琪补偿及安置费用共计252327元。后,范琪以该协议不是自愿签订,而是胁迫签订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另查明: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委会原名为杜元村委会,2015年10月10日更名为银杏社区。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和《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征收土地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阜政发(2013)53号),参照《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阜政发(2011)7号)和《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统一规范阜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阜政办(2014)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该县实际,于2015年3月4日制订《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订)》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是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工作赋有组织实施之责。太和县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主体,依照《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订)》的相关规定,委托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是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具体方式,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太和县城关镇政府作为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范琪依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补偿安置协议是范琪本人所签,范琪向相关机构出具了书面助拆申请书,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停电通知是在协议签订和助拆申请出具之后,不存在胁迫签订协议情况,故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应系范琪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范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范琪诉请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琪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50元,由原告范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龙审 判 员  陶善义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