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东玲、杨西伟与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玲,杨西伟,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3022号原告:李东玲,女,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原告:杨西伟(暨李东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告: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53949907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锦宅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东玲、杨西伟与被告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伟,被告龙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玲、杨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龙工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34091元(计算方式如下,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0.8计算违约金5383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27135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期间按每日万分之2.5计算违约金5560元,扣除龙工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398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李东玲、杨西伟与龙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1、李东玲、杨西伟购买龙工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山街道××单元××号房屋,房价为556043元;2、龙工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通过分期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龙工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如①遭遇不可抗力,且龙工公司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②详见《合同补充协议》;3、龙工公司逾期交房时,且李东玲、杨西伟不退房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龙工公司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8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合同双方当事人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就龙工公司在特殊原因可延期交房具体约定如下:1、遭遇气候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六级以上大风、大雾、大雪、雷电、中雨(包括但不限于日雨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以上降水或连续5天(含5天)以上、35度及以上高温天气、火灾等)造成施工不能进行或进展缓慢的,如该等自然现象被报纸、杂志及电视等公共媒体、气象台予以报道的即视为已告知两原告);2、因政府行政行为、政策法律变化及其它非出卖人之人为干扰因素等(包括但不限于战争等类似军事行为、社会骚动、罢工、公共卫生(××疫情)事件、创卫、高考、大型会议、交通管制、限(断)电、水、管制、征用、规划设计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层数等、规划部门要求的小区规划、重大设计变更或地方共建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而影响施工或不能施工的;3、施工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异常困难不能及时解决的;4、因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变更对验收标准和交付条件另有规定导致延期交付的;5、其它非出卖人能够控制的因素。以上特殊原因若为众所周知的,出卖人无须承担本合同约定的30内告知的义务,前述约定自开工之日起算,出现以上特殊原因,双方同意以报纸、杂志及电视等公共媒体、气象台及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作为顺延日期的依据;同时,出卖人对此不负有另行通知及告知义务,属于其它情形的,出卖人于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东玲、杨西伟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购房款176043元,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购房款380000元。2016年4月5日,杨西伟与龙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交房日期按原合同全部条款执行,按原合同各条款计算出交房时间后第五个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执行,10幢业主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2、对2016年2月29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龙工公司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30%、在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30%、在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40%;3、10幢楼在2016年7月30日如不能达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即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五方单位工程验收,自该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高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龙工公司支付李东玲、杨西伟逾期交房违约金3987元。龙工公司辩称:1、对于李东玲、杨西伟主张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要求法院按照每日万分之0.5计算;3、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前,但由于异常天气影响导致案涉房屋迟迟未能交付,龙工公司要求从延迟交房期间内剔除异常天气影响天数后,按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如下:龙工公司要求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异常天气影响天数,再核算其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此其提供气象资料若干,反映确存在异常天气影响。李东玲、杨西伟质证认为:1、龙工公司以天气为由约定可以逾期交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与业主充分协商,也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于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当视为无效;2、该资料仅能反映客观情形,未能反映该气象条件是否影响施工以及影响程度,龙工公司仅根据气象资料抗辩可以逾期交房,并无事实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龙工公司未能按约交房,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谓的异常天气是否导致其施工延缓或导致其停工,龙工公司仅以客观存在的不利天气因素抗辩要求减轻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东玲、杨西伟要求龙工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未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0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东玲、杨西伟逾期交房违约金34091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此款已由李东玲、杨西伟预交),由龙工公司承担(李东玲、杨西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7元由龙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龙工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东玲、杨西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钱歆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