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聂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聂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99号原告:张某某,女,200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聂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聂某某父亲。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某妹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职务:经理。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临汾国贸中心*座**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聂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聂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万元;2、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李某某、聂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ALF7**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隰县新建路长途汽车站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聂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受伤为:右腿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7年1月10日出院,2016年12月8日,隰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交强制保险,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7600元,其余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共住院44天,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误课补课的损失、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辩称,聂某某在其转弯时未及时刹车,且无驾驶证,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是6天,学生也没有误工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聂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李某某在医院给其垫付了6400元医疗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赔偿原告的同时还应为聂某某预留一份份额,对李某某担负的款项原告应予剔除;原告住院44天有挂床行为,实际住院时间是6天,应当核减相应的床位费;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认定,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计算6天;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证据,器具费、补课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ALF7**号“雪佛兰”小型轿车途经隰县龙泉镇长途汽车站路段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聂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被告聂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7年1月10日原告办理了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70.06元。2016年12月8日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600元。晋ALF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933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隰县人民医院病历、票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5170.06元,被告李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费用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实际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监护人误工费114元×93天共10602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2天,即114元×12天=13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1元×44天共4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支持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2200元,本院支持30元×44天=13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及受伤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4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课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造成了张某某、聂某某二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给聂某某预留赔偿份额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5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4444元、误工费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三被告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902.1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比例,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4902.1×80%=11921.7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聂某某应承担14902.1×20%=2980.4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了76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垫付款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921.7元;二、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7600元;三、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80.4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4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