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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飞与钱景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钱景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2355号原告:李飞,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钱景辉,男,成年,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李飞与被告钱景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8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钱景辉带原告在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是焊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2016年12月4日被告钱景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钱景辉提起追索劳动报酬民事诉讼,但未能提供钱景辉的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在本院将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钱井辉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核实是否为其起诉的被告钱景辉时,原告又明确表示不敢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的被告钱景辉的基本身份信息,导致其起诉的被告钱景辉不明确,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起诉要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飞对被告钱景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