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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金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592号原告:何金奎,男,1960年4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中央城16号楼一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216380858Y。负责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祝辉,该支公司职工。原告何金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78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投保贵J×××××号车保险,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的贵J×××××号车于2016年7月2日在独山县百泉镇环西路一桥路口铁路桥下因下大雨,涉水行驶时抛锚烽火,导致发动机损坏,出险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将车辆施救出涉水路面,鉴于独山不具备修复该事故车的能力,将该车拖至贵阳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经被告本系统的人员到场定损处理,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171944元,被告已赔偿143163.07元,尚有28780.93元未履行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780.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车子投保的是车损险,没有投保发动机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十点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所以我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就贵J×××××号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887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7月2日在独山县百泉镇环西路一桥路口铁路桥下因下大雨,涉水行驶时抛锚烽火,导致发动机损坏,出险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将车辆施救出涉水路面,鉴于独山不具备修复该事故车的能力,将该车拖至贵阳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后,被告本系统的理赔人员到场定损处理,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171944元,被告已赔偿143163.07元,尚有28780.93元未履行赔偿,经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保险费,已经完成了原告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贵J×××××号客车涉水行驶时致发动机损坏,造成损失171944元,是在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88700元的范围内,故被告应该全额赔偿,现被告只赔偿143163.07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8780.93元。被告以因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在理赔范围内,因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告知原告发动机进水不予理赔的责任免除,而发动机应该属于机动车辆的一部分,所以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金奎赔偿车辆损失28780.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