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与怀化市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东斌罗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怀化市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东斌,罗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283号原告:黄淑君,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原告:舒云萍,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原告:张晓英,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教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东斌,执行董事。被告:伍东斌,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忠,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罗云萍,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原告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诉被告怀化市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伍东斌、罗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被告东晟公司、伍东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628.4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利息4278317.31元(其中:59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4月1日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38.4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开发怀化市化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雅丽花园,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先后分8次向三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约定月息5%或4.5%。由于在借款当时已扣除当月利息,故三被告实际向三原告借款本金依法确定为628.4万元。为保证三原告资金安全,被告伍东斌、罗云萍自愿以其所有位于鹤城区的格瑞城市风尚酒店和位于溆浦县卢峰镇的私有住房及雅丽花园的在建楼盘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31日,38.4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7月31日。东晟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付息的时间也对,利息多扣的要扣利息。我跟罗云萍没有领结婚证,是同居关系。希望原告尽量不要把公司牵扯进来,这个对以后公司启动、运行有影响。伍东斌辩称:前期按5分支付的利息超出3分部分抵扣后期利息。罗云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共同向舒云萍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云萍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在借款人处,伍东斌、罗云萍均签名,东晟公司加盖了行政公章。伍东斌在该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同日,舒云萍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伍东斌转账支付2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伍东斌转账支付29万元;当月5日通过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7.5万元。3次转账共支付66.5万元,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5万元。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4日,伍东斌按月向舒云萍支付借款利息3.5万元,共计支付了19个月借款利息,金额66.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3月24日,49万元应付利息为173710元,17.5万元应付利息104300元,多付利息38699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15日应付利469046.67元。扣除多付利息386990元,还应付利息82056.67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向黄淑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淑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处,伍东斌签名,东晟公司加盖了行政公章。罗云萍在借条最下端签名。伍东斌在该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当日,黄淑君通过舒云萍建设银行账户向伍东斌转账支付97万元。同日,被告向张晓英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英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处,伍东斌签名,东晟公司加盖了行政公章。罗云萍在借条最下端签名。伍东斌在该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当日,张晓英通过舒云萍农业银行卡向伍东斌转账支付45.5万元。该两笔借款预先扣除借款利息7.5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142.5万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4日,伍东斌按月向舒云萍支付借款利息7.5万元,共计6个月,4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3月24日,应付利息282150元,多付利息16785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15日应付利1005100元。扣除多付利息167850元,还应付利息83725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黄淑君、舒云萍各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出具给黄淑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淑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处,伍东斌签名,东晟公司加盖了行政公章。罗云萍在借条最下端签名。伍东斌在该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出具给舒云萍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云萍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处,伍东斌签名,东晟公司加盖了行政公章。罗云萍在借条最下端签名。伍东斌在该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次日,舒云萍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伍东斌转账支付190万元,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1日,伍东斌分四次向舒云萍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3月11日,应付利息273600元,多付利息126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2月15日应付利1356600元。扣除多付利息126400元,还应付利息12302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向黄淑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淑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伍东斌在借款人处签名,东晟公司在年月日处盖章,罗云萍在借条底端伍东斌备注签名处签名。伍东斌在该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当月14日,黄淑君通过建设银行向伍东斌转账支付借款95.5万元,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5万元。2014年2月18日、3月24日,伍东斌两次转账向黄淑君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3月24日,应付利息65895元,多支付利息24105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15日应付利息673593.33元。扣除多付利息24105元,还应付利息649488.33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张晓英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英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伍东斌在借款人处签名,东晟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罗云萍在借条底端伍东斌备注签名下签名。伍东斌在该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当月21日,张晓英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伍东斌转账支付26万元,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9.5万元,共计95.5万元,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5万元。2014年2月28日、3月28日,伍东斌两次向张晓英转账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3月28日,应付利息63030元,多付利息2697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15日应付利息671046.67元。扣除多付利息26970元,还应付利息644076.67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张晓英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英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伍东斌在借款人处签名,东晟公司未盖章,罗云萍在借款人旁连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0‰。同日,张晓英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向伍东斌转账支付10.4万元,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万元,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共计38.4万元,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6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伍东斌向张晓英支付借款利息10.4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115584元,尚欠利息11584元。尚欠利息11584元,按24%计算,还应付7722.67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黄淑君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黄淑君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总从2014年4月到2014年10月底的息。”“今借到黄淑君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总从2014年3月到2014年10月底的息。”“今借到黄淑君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元。”“从2014年4月到2014年10月底的息。”伍东斌在3张借条中均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伍东斌在借款人处签名,东晟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罗云萍在借条下端伍东斌备注处签名。同日,被告向舒云萍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云萍现金人民币陆拾肆万伍仟元整。”“息已算到2014年10月底止。”伍东斌在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已前永久生效。”伍东斌在借款人处签名,东晟公司公章加盖于借款人下方年月日处,罗云萍在年月日下方签名。被告向张晓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英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总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底止的息。”伍东斌在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伍东斌在借款人处签名,东晟公司公章加盖于借款人和年月日处,罗云萍在借条下端签名。次日,被告向张晓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英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总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底止的息。”伍东斌在借条中备注:“此款未还清至前永久生效。”伍东斌在借款人处签名,东晟公司公章加盖于借款人下方年月日处,罗云萍在借条底端签名。2015年12月26日,伍东斌向黄淑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淑君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000元。”向舒云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云萍人民币肆拾柒万陆仟元整,¥476000元。”向张晓英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晓英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晓英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2016年8月30日,伍东斌向黄淑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淑君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480000元。”向舒云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云萍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8月30日利息,¥272000元。”向张晓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英人民币叁拾万零四仟元整,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庭审中,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承认上述13张借条均为未支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1日,以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为甲方,伍东斌、罗云萍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开发怀化市化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雅丽花园工程,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以借条金额为准,并与借条一并生效。此借款作为该项目的建设资金,绝不挪作他用。经双方商定,特作以下协议,本协议以借条签字之日起生效。1、借款以伍东斌、罗云萍的格瑞城市风尚酒店作为抵押,此酒店已抵押在银行。尚欠银行陆佰万元,若甲方借款出现风险,乙方以格瑞城市风尚酒店二次抵押给甲方,由甲方偿还银行借款余额后,再偿还甲方借款。此抵押为终极抵押,乙方不得再一次抵押给他方。2、乙方只能将借款用于此棚户区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更不能将借款用来进行违法活动。3、乙方所有本金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偿还。4、乙方自愿以格瑞城市风尚酒店抵押并自愿以溆浦县卢峰镇水码头的属于罗云萍和伍东斌所有的楼层作为借款抵押。若逾期超过一个月不偿还本金,甲方有权使用或转卖保证物所得款项先支付所欠甲方的红利,剩余部分才能抵销本金。余下本金继续按以上的约定执行。5、如甲方在还款期限之内要乙方归还本金,乙方有权拒绝或双方另行商定解决,以双方签字手印为证。6、乙方每月以现金支付给甲方,乙方经营成败与否均与甲方无关。7、乙方用项目土地证抵押借款到位后,先支付甲方40%资金,在2015年元月底前再支付剩余利息的全部数额。8、乙方如将本金用于二期开发,必须以一期的房产作抵押,且去房产局过户登记。”《借款协议》落款处,双方均签名并捺了手印。2015年12月26日,以伍东斌为甲方,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2014年10月21日与伍东斌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再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2014年10月24日,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在怀化‘格瑞城市风尚酒店’与伍东斌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伍东斌偿还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的全部借款,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市场的疲软、职能部门的拖沓,造成伍东斌不能兑现合同,但伍东斌能随时坦诚反映情况、说明原因,针对如此实情,甲方谅解了乙方。为了使今后合作正常有序地实施,甲乙双方达成共识,特补充以下条款。一、之前两份合同照样生效。二、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红利以双方约定的百分之二计算。三、借款抵押物是格瑞城市风尚酒店及在建楼盘‘雅丽花园’抵押,数额为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三人借给伍东斌数额的总和(见伍东斌的借据)。四、借款数额以伍东斌出具的借条为准。五、还款时间:根据2016年房产市场的形势灵活处理,但2016年12月31日前必须偿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十。六、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向三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三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三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借款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对已经支付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借款利息,双方要求抵扣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未违背法律规定。东晟公司虽然未在《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但在借条中均加盖了公章,而《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双方均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东晟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伍东斌称与罗云萍只是同居,没有婚姻登记。但罗云萍在借条中均签了名,且在《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亦有签名,应系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东斌、罗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借款本金628.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450794.34元(按实际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息合计9734794.34元,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并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74元,由原告黄淑君、舒云萍、张晓英负担5230元,被告怀化市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东斌、罗云萍负担79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明杰人民陪审员 刘志雄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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