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会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王道明(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北滨河路西侧,用水泥墩砸破该地白塔摄影部的窗户玻璃实施盗窃,后三人为尽快离开现场,遂在中山桥西侧兰州市公共自行车双立柱锁止器扳拽出3辆自行车驶离现场。因被告人等人的破坏行为导致三个公用自行车双立柱锁止设备被毁坏。上述被毁坏的设备经鉴定价值271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3时许,伙同王道明(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北滨河路西侧,用水泥墩砸破该地白塔摄影部的窗户玻璃实施盗窃,后三人为尽快离开现场,遂在中山桥西侧兰州市公共自行车双立柱锁止器扳拽出3辆自行车驶离现场。因被告人等人的破坏行为导致三个公用自行车双立柱锁止设备被毁坏。上述被毁坏的设备经鉴定价值27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眭国荣的陈述、证人王道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审 判 员 杨立瑛人民陪审员 黄晓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