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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与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陈海岸,曾国富,林洁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703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江源中路苏石坑三街**号。经营者:谢力保,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江原中路苏石坑三街**号首层左边商铺。负责人:陈海岸。被告: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纺织路西、肇庆看守所南(原广庆棉纺厂区)厂车间办公室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勇前,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海岸,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曾国富,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洁花,女,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美家乐店)与被告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以下简称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健医药公司)、陈海岸、曾国富、第三人林洁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家乐店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福、李柏桦,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陈海岸、曾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莲、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洁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家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陈海岸、曾国富连带责任赔偿因被告提前终止商铺租赁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639.31元及承担评估费2000元,共计65629.31元给原告收取;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陈海岸与林洁花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陈海岸向林洁花租用其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江源中路苏石坑三街37号首层用于销售经营,租赁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该商铺实际由肇庆天天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使用经营,肇庆天天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于2015年7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被告陈海岸是该店负责人,该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总公司为被告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后来,被告与林洁花补充协议将商铺间墙隔开使用。2015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阳江市江城区江源中路苏石坑三街37号之一(即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间墙隔开的部分)租给原告经营日化、日用品,租赁期为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约定月租金为6000元,以后租金每年按比例增加,原告需交付保证金12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对所租物业要有使用权,若甲方产权或支配权转移,甲方必须确保本合同的有效延续性及乙方(承租方)的使用权,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必须一次性退赔双倍保证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在该物业的相关装修、搬迁费用。为经营商铺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因被告停业,2016年8月被告单方与林洁花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并将其店铺物品全部搬离了出租商铺,至今已不再经营,原出租方林洁花要求将商铺全部收回。随后被告也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被迫搬离了所租赁房屋,提前结束商铺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在所租赁商铺经营美家乐日用品店,并投入巨资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和建造广告牌,并购买投入了一批经营设备。今因被告停业,其与林洁花提前终止了合同关系,以致原告也被迫搬离所租赁房屋,导致原告租期提前结束,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确定损失金额情况,原告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日用品店的装饰装修和经营设备、押金等损失进行了市场价格评估,经评估损失额为51629.31元,评估定损所需的评估费用为2000元。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还须一次性退赔双倍保证金12000元给原告。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四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陈海岸、曾国富辩称:四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因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迟延交租,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于2016年8月已口头告知原告与其解除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如其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的商铺应与业主即第三人林洁花协商租赁事宜,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搬离向第三人林洁花承租的商铺,包括本案涉讼的商铺,原告与第三人林洁花协商后继续使用商铺,后被告经了解得知,原告与第三人林洁花最终因租金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林洁花不同意继续由原告承租涉案商铺,第三人林洁花要求原告搬离,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林洁花已经形成实际的租赁关系,原告搬离涉案商铺并不是被告要求其搬离的,及搬离也没有任何一方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2、陈海岸与曾国富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确认陈海岸、曾国富是职务行为,陈海岸、曾国富的行为由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陈海岸、曾国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林洁花没有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扫石坑三街37号房屋的权属人登记在陈认许、冯智利、冯智名共同共有名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告美家乐店是个体户,谢力保是该店经营者,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日用品、食品等。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原名称为肇庆天天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后于2015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陈海岸;被告邦健医药公司为该分公司的总公司,邦健医药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国富是上述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5日,第三人林洁花(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陈海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租赁阳江市江城区江源中路苏石坑三街37号首层(约180平方米)给乙方作儿童用品销售经营使用,协议如下:租赁时间暂定八年,即从2012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二、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乙方每一个月(5号前)缴纳租金……四、……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合租或作其它使用。……”等内容,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以及陈海岸在乙方处分别盖章和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第三人林洁花在甲方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在租赁期间,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确认因其与第三人林洁花补充协议而将租赁的商铺间墙隔开使用,为此而在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的下方记载了如下内容:“补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因经营的需要,在不改变门口方向的情况下,需间墙隔开使用。为了保证今后清理复原,补交押金壹万元人民币……”等内容,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在该内容上盖章确认。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海岸(甲方、出租方)与谢力保(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上述租赁房屋间墙隔开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该《商铺租赁合同》中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江源中路苏石坑三街37号之一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日化、日用品。乙方不得经营饮食行业,麻将档,药店和违法行业。租赁期为:肆年零捌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四、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含地砖),如需要对房屋结构进行改动装修的,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五、租金及保证金:乙方必须一次性交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12000元(以原始收据为准)1、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2、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600元;3、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260元;4、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应在签定合同后的2日内,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及保证金,逾期每天甲方加收当月租金1‰作滞纳金,若逾期30天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回保证金。(每月10号将当月租金一次性存到指定账号)。六、……八、合同结束后,原物业内的固定装修属甲方所有,经营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十、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一项条款,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必须一次性退赔双倍保证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在该物业的相关装修、搬迁费用。2、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一项条款,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商铺自行处理,合同保证金由甲方没收不予退回,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等内容。曾国富、谢力保分别在甲方代表处、乙方代表处签名并盖指模。诉讼中,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予以确认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陈海岸、员工曾国富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2000元保证金,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亦把合同所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后开业经营使用。此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口头告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亦在同月终止了其与第三人林洁花的租赁合同并搬离了承租的房屋。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搬离本案涉讼房屋后,于2017年2月23日以被告因其停业与第三人林洁花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并要求其搬离承租的房屋,被告提前解除与其的租赁合同属于违约,并致使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租金是汇入杜少青的账户,虽然原告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但称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中的约定在每月10日交付当月租金,每月交租都是迟延,经常逾期超过30日,因此被告于2016年8月口头告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已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合同,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对此提供一份其自己制作的《阳江东源店返租收入银行流水》,但该流水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存收阳江东源服装店的月租金,该证据未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此外,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睦岗支行出具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予证明原告的交租情况。该明细清单其中记载有陈春苗通过其账户(62×××33)于2016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多次将租金转账至杜少青的账户内。原告则主张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法完整真实反映原告全部交付租金的情况,原告是通过陈春苗的账户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和以现金形式将租金存入杜少青的账户,已交付了从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虽然原告每月不一定按照合同记载的每月10日交付租金,但被告是同意原告按照其实际交租的时间来交租的,原告按照双方的意思去交租,被告从未对原告交付租金的时间提出过异议;被告只是因为其停业,与第三人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而要求原告搬离房屋,当时因租期未满,原告不同意搬离,但因被告于2016年8月底搬走了,第三人林洁花又将要求将房屋收回,原告迫于无奈在2016年9年15日搬离承租房屋,因此原、被告终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从来没有说过原告违约、迟延交租而要求原告搬离。此外,2016年11月30日,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经营者谢力保的委托作出金峰[阳评]字(2016)76号《关于对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内装饰装修及设备一批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2000元。评估结果为: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内装饰装修及设备一批的市场价格为51629.31元,该款包含21项费用,具体在其附件《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内装饰装修及设备一批的市场价格评估明细表》中记载其项目费用明细、价格的内容为:1、电子眼监控系统一套,评估价2489.73元;2、收银系统,评估价3010.74元;3、玻璃和货架,评估价1637元;4、卡板,评估价200元;5、装修期间费用,评估价4367元;6、保证金,评估价12000元;7、收银台和玻璃安装,评估价800元;8、风扇及安装费,评估价1313.84元;9、广告费,评估价13842元;10、购买叉车、地毯、红毯,评估价200元;11、货架和电工费,评估价6500元;12、门口铁架,评估价20元;13、电脑硬盘机和硬盘,评估价300元;14、玻璃维修费,评估价350元;15、金碟软件一套,评估价1000元;16、扫描仪一个,评估价839元;17、玻璃人工费,评估价800元;18、拉架修理人工和材料,评估费560元;19、加日化货架,评估价1000元;20、推头架费用,评估价300元;21、电脑显示器,评估价100元。原告对此认为,上述21项中第5项、第9项、第11项中的电工费、第14项、第17项、第18项均属于不可拆除的附着物,其中第5项为开业前的装修期间费用4367元,第9项为制作贴在门上面户外的一次美家乐纸业广告牌的广告费13842元,第11项货架和电工费的评估价6500元,其中电工费为1000元,该款是安装电线的人工费,第14项玻璃维修费350元,该款是因为商铺的侧门玻璃碎了而请人维修的玻璃费和人工费,第17项玻璃人工费是安装货架上的隔层玻璃的人工费,第18项拉架修理人工和材料费是因用于拉商品的移动架子损坏了的修理费、材料费,至于其它的项目原告确认均可拆除,且原告亦已拆除现由其保留着,但因其没有再经营店铺而没有使用价值;由于被告违约造,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一次性退赔双倍保证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并且被告还要按照《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内装饰装修及设备一批的市场价格评估明细表》的评估总价值51629.31元予以赔偿商铺的装修等费用,和支付评估费2000元给其。被告则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对装修的附着物在合理范围内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委托评估的《关于对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内装饰装修及设备一批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附着物为其中的第5项和第9项,但认为其它项目都不是附着物,第14项、第18项的维修费是原告经营过程中损坏而发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第11项的电工费、第17项的玻璃人工费是否是附着物由法院依法认定;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属于担保金性质,若保证金双倍退赔是违约责任,装修损失赔偿也为违约责任,则是双重违约责任而不公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商铺租赁合同、价格评估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提供的阳江东源店返租收入银行流水;被告曾国富提供的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医疗证、工作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海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谢力保作为承租方(乙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中,虽然曾国富作为甲方代表,谢力保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但因陈海岸、曾国富分别是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的负责人、员工,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陈海岸、曾国富签署上述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受公司指派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确认其二人的行为由其承担;谢力保作为个体工商户即原告的经营者,租赁的商铺实际上是原告经营使用,综上,应予认定原告与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解除租赁合同?二、如构成违约,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认为其没有违约,主张是因为原告迟延交租而导致其单方口头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则认为被告对于其交付租金的时间从未提出异议,虽然其每月不一定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0日交租,但被告是同意原告实际交租的时间的,被告亦从没有说过因此而要求原告搬离租赁的房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记载:“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应在签定合同后的2日内,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及保证金,逾期每天甲方加收当月租金1‰作滞纳金,若逾期30天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回保证金。(每月10号将当月租金一次性存到指定账号)”,原、被告虽然约定了签订合同当月的租金、保证金逾期30天不交,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以及约定每月10号交付租金,但双方对于签订合同以后每个月的租金若逾期交付的处理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其次,原告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于10号交付租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于租金,被告已确认原告已付清2016年8月的租金,虽然原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但被告持续允许原告租赁商铺并收取原告租金,应予确认被告是同意由原告在其允许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的,且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租金的时间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是以原告迟延交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相反,在租赁期间,实际上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因为其与第三人林洁花于2016年8月解除其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时,亦于2016年8月要求原告搬离出涉案商铺,提出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综上,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主张因为原告迟延交付租金而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林洁花形成了实际的租赁关系,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4年零8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在合同期未届满的情况下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商铺租赁合同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邦健医药阳江东源分店、邦健医药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原告则认为被告要求其搬离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在其2016年9月15日搬离涉案商铺时终止,因此,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15日终止。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对租赁商铺进行了装饰装修,对于装饰装修物经原告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金峰[阳评]字(2016)76号《关于对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内装饰装修及设备一批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附的《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内装饰装修及设备一批的市场价格评估明细表》记载有21个项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双方对于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原、被告均确认评估报告中评估明细表中第5项开业前的装修期间费用4367元,第9项为制作贴在门上面户外的一次美家乐纸业广告牌的广告费13842元属于不可拆除的附着物,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原告主张属于不可拆除附着物的第11项中的电工费为1000元,以及第17项的玻璃人工费800元,被告对此价格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纳。由于上述两项分别是安装电线的人工费和安装货架上隔层玻璃的人工费,应予认定属于已形成附合的装修装修物。至于原告主张的第14项和第18项,因该两项是原告用于请人维修商铺侧门破碎的玻璃和损坏拉架的经营费用,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讼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4年零8个月即56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合同终止时被告仅履行了18个月,剩余租期比例为67.86%(1-18个月/56个月)。原告在剩余租赁期内已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为13578元[(4367元+13842元+1000元+800元)×剩余租期比例67.86%];至于评估费损失,被告按照其所负的赔偿比例应承担的评估费为526元(2000元×13578元/评估总价值51629.31元);此外,原告已支付保证金12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为26104元(13578元+526元+12000元)。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依法可由承租人即原告拆除。本案中,原告确认《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内装饰装修及设备一批的市场价格评估明细表》中记载的余下其它项目均属于可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对此已拆除并现由其保留着,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对此残值进行赔偿,理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在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铺租赁合同中记载:“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一项条款,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必须一次性退赔双倍保证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在该物业的相关装修、搬迁费用。”双方约定的一次性退赔双倍保证金具有定金独特属性的内容,因此,应予认定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该保证金属于违约金性质,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租赁期为56个月,而被告仅履行了18个月,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本案适用定金罚则的比例为67.86%(1-18个月/56个月),即被告赔付原告的定金计算为20143元(已付保证金12000元+12000元×67.86%)。基于本案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赔偿其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原则,但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定金罚则本身具有惩罚性,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不妨碍定金罚则的适用,若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守约方主张定金和超过定金以外的损失赔偿金数额总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综上,由于本案适用定金罚则赔付20143元不足以弥补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6104元,故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即26104元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之外的部分,以及原告请求陈海岸、曾国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林洁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损失26104元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二、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家乐日用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4元,由被告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江东源分店、广东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