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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范春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369号被执行人范春松,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范春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9日释放。被执行人范春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在溧阳监狱服刑。范春松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范春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范春松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范春松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100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范春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