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桂芳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芳,薛林飞,李小斌,朱国燕,朱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异7号异议人刘桂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薛林飞,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小斌,男,汉族。被执行人朱国燕,女,汉族。被执行人朱玉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薛林飞与李小斌、朱国燕、朱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桂芳于2016年12月27日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惠丰小区1幢房产(房产证号0033688-12-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桂芳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惠小区1幢房产实际是朱玉生和李小斌共同所有,只是房产证登记在朱玉生名下,2009年9月9日,刘桂芳与朱玉生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协议书》,朱玉生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惠丰小区1幢房产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桂芳,并约定刘桂芳先行支付31万元,下剩银行按揭贷款由刘桂芳偿还,朱玉生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刘桂芳于2009年9月9日向李晓斌支付现金150000元,于2009年10月11日支付现金16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支付购房款、占有房屋后,依约偿还该房屋从2009年9月起至今的银行按揭贷款。刘桂芳称其在2009年与朱玉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协议书》后实际占有、管理上述房产,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租赁并收取租金,上述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而非主观原因导致,刘桂芳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另外刘桂芳与朱玉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协议书》在先,而榆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在后。故异议人刘桂芳请求榆阳区人民法院停止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惠丰小区1幢房产(房产证号0033688-12-1)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异议人刘桂芳向本院提供了刘桂芳与朱玉生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李小斌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11日向刘桂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份,朱玉生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凭据两份,《门市租赁合同》一份,门市租赁费领取花名表复印件五份。申请执行人薛林飞向本院提交了异议答辩状,称刘桂芳与朱玉生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异议人刘桂芳的执行异议。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51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玉生名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惠丰小区1幢房产(房产证号0033688-12-1)。而通过与被执行人朱玉生谈话,朱玉生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惠丰小区1幢房产(房产证号0033688-12-1)确系朱玉生与李小斌于2006年共同购买,在2009年朱玉生与李小斌达成口头协议,朱玉生将上述房产转让于李小斌,转让费为10万元,但李小斌至今未向朱玉生给付该转让费。朱玉生称刘桂芳与其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协议书》真实实际是2016年10月11日,签订地点是在榆林市榆阳区保宁中路沙城明珠5号楼11-04房,这套房产是其在2014年购买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桂芳与朱玉生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协议书》能否排除榆阳区人民法院对位于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惠丰小区1幢房产(房产证号0033688-12-1)的执行。本院认为,刘桂芳与朱玉生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协议书》不能排除榆阳区人民法院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惠丰小区1幢房产(房产证号0033688-12-1)的执行,该《房产转让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实际为2016年10月11日,而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该套房产查封在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桂芳的执行异议。本案的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