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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亚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亚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420号原告:顾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曲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亚某1,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现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朝亮(系被告哥哥),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现住弥勒市。原告顾某与被告亚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亚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印,被告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顾某用地补偿款10535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我们经师宗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领取(2016)云0323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及债权进行分割。离婚后,我委托律师调取了2011年1月26日被告从弥勒市东风农场领取210712.10元用地补偿款的收据。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侵占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双方离婚后,我发现被告隐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补偿款210712.10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亚某1辩称:1.泸西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弥勒市法院管辖;2.我与原告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双方一起到弥勒东风农场承包土地耕种并移居弥勒市东风农场六队。2001年原告就离家到师宗县跟他人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现已14岁;3.原告走后,我就从东风农场六队搬到五队生活,现在被国家征用的4亩土地(补偿款210712.10元)是原告走后我从马润兴处流转过来的,原告此时已经与现在的男人同居生活,无权再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4.原告2001年离家后两个孩子(长女亚某29岁,长子亚某35岁,且长子2010年出过一次车祸)均未成年,我又当爹又当妈的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不应该给予孩子抚养费和对我进行补偿吗?现在还想来分割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道德和羞耻吗?5.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隐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补偿款210712.10元”。多年来,原告背叛我和家庭与他人私奔,已经构成重婚罪,我没有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就是念在两个孩子的面上。这次因为酒厂建设征用我自己流转过来的土地获得征地补偿是光明正大的,根本谈不上隐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亚某1提交的居住证、证明。本院依职权向东风农场管理局资源管理中心主任张茂云,原、被告所生女儿亚某2,东风农场五队农户马润兴,原东风农场六队队长吉红云所做谈话笔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顾某向本院提交:1.师宗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3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经师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双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及债权进行分割。2.云南红民族村用地搬迁补偿金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从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领取210712.10元补偿款。2016年11月2日,双方离婚诉讼中被告隐瞒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亚某1对原告顾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210712.10元的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走了多年之后才补偿的。被告亚某1向本院提交:云南红民族村《用地搬迁房屋、耕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一份,欲证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与东风农场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已经与现在的丈夫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已经14岁,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补偿款。经质证,原告顾某对被告亚某1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定情况:原告顾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经师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采信能证实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2,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采信被告2011年1月26日领取用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与被告亚某1于1989年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0年生育女儿亚某2,1996年生育儿子亚某3。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自泸西县迁到弥勒县生活,但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属于外籍人员。初期在弥勒县风氮肥厂打工,随后搬至弥勒县风农场,并向居住在东风农场六队的亚自书支付3600元,买得建有三间石棉瓦房、两个猪圈、一个烤棚、一个厕所的4亩土地的管理使用权。1997年,亚某1等7户租户开垦的土地(除建盖房屋及房前屋后栽种零星树木的土地)被东风农场的种苗公司收回,并在五队划出相同面积的土地用于置换。2001年,原告顾某离开被告亚某1及一对儿女,独自回到师宗县龙庆村民委员会水洞田村与村民张建方同居生活,并将户口以张建方妹妹的名义迁至张建方户中,××××年××月××日,原告顾某生育儿子张某1,××××年××月××日生育三子张某2。至此,原告顾某再未回到弥勒县风农场生活,也未抚育与被告亚某1共同生育的子女。××××年××月,原告顾某与被告亚某1所生女儿亚某2到原告生活的师宗县龙庆村民委员会水洞田村找到原告,依靠打工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年在师宗县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亚某1用一头小水牛及2000元现金与同在东风农场六队居住生活的农户马润兴置换得2亩左右的连片桉树地的管理使用权。2011年,东风农场将被告亚某1等租户居住地及土地进行旅游业开发,与涉及的租户签订用地搬迁房屋、耕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被告亚某1获得地上建筑物补偿款46706.60元,耕地及地上作物补偿款164005.50元(其中连片葡萄4亩补偿款161888元),搬迁补偿总计210712.1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征用的地上建筑物有:大砖房三间、牲口舍二个、厨房一间(用烤棚改建)、厕所一个。耕地及地上作物有:连片葡萄4亩包含1997年向亚自书置换的2亩,2007年向马润兴置换的2亩,且连片葡萄得到的补偿款为葡萄树的价值(即青苗补偿)。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经师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一、原告亚某1提出离婚,被告顾某同意离婚;二、原告亚某1同意支付被告顾某交通费300元(当庭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顾某主XX均分割2011年1月26日被告亚某1领取的用地补偿款210712.1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1997年向亚自书置换的2亩耕地上的葡萄树是由其与被告共同栽种,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用地搬迁补偿款现在是否尚存,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顾某2001年独自离开弥勒县风农场时,其与被告亚某1共同生育的女儿亚某211周岁,儿子亚某36周岁,2010年4月,儿子亚某3发生车祸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其母顾某未进行照顾及护理。因此,原告顾某对子女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家庭的贡献和付出的义务比较少,在其脱离原家庭的16年时间里,也未参与对原家庭财产及耕地进行管理、耕种的义务。并且2011年被告领取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是由被告对建筑物进行管理和修缮的结果。故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飞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