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吴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518号原告: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狮街一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64129049Q。法定代表人:李科兴,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国富,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国富立即支付尚欠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布款66,46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吴国富多次向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布料。2015年2月13日,吴国富向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卓鑫纺织李科兴66,461元整”。其中,李科兴系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效果归于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吴国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国富因需向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布料。2015年2月13日,经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科兴代表该公司与吴国富对账结算,吴国富出具欠条一份交由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收执,确认截至2015年2月13日欠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461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吴国富未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国富买卖布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吴国富履行了交付布料的义务,吴国富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吴国富结欠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经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催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吴国富支付所欠货款66,4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狮市卓鑫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4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吴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