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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结千与冯旭、冯正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结千,冯旭,冯正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615号原告:李结千,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91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小余,男,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冯旭,男,汉族,1992年11月16日出生年,住四川省阿坝州黑水县。被告:冯正安,男,汉族,1945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何山青,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结千与被告冯旭、冯正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李结千、被告冯旭、冯正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山青、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结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李结千在院所用医疗费2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冯旭驾驶车牌为川U3×××2的重型仓棚式车行驶至古柏路与原告李结千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药费23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冯旭、冯正安辩称,发生��通事故是事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具体案情以交警勘验为准;对原告医药费花费情况有异议,被告为此垫付了3.5万元医疗费。原告李结千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被告冯旭、冯正安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庭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调取了现场录像资料、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根据提交及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下午,冯旭与李结千在古柏路与金丰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交通事故得到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下午,冯旭驾驶号牌为川U3×××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古柏粮油市场方向沿��柏路往古柏路方向行驶。15时22分许,冯旭驾驶的车行驶至古柏路与金丰路交叉口,与同向行驶由李结千驾驶悬挂套用的号牌川AAU×××5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结千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号牌为川U3×××2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悬挂套用的号牌川AAU×××5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两车鉴定,川U3×××2车鉴定意见:“1、被鉴定车辆第一轴右轮侧轮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0mm,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基数条件》第9.1.6条的要求。2、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之间。”;川AAU×××5车鉴定意见:“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处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因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未查明冯旭所驾驶车辆与李结千所驾驶车辆因何原因发生接触��撞以及李结千事发时的行驶路线,故其未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造成李结千右上肢毁损伤、右足背、外踝皮肤裂伤、下颌皮肤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李结千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799.16元,冯旭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药费35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冯正安与冯旭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由冯正安将川U3×××2重型仓栅货车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旭,并在合同中注明该车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检验合格期至2016年10月,保险缴至2016年1月26日。同日,冯旭支付该车买卖价款10万元,并向冯正安出具一份欠付5万元的收条。冯正安将车交付冯旭,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冯旭驾驶的川U3×××2重型仓栅货车与李结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右并行等红绿灯,绿灯亮后,冯旭驾驶的川U3×××2重型仓栅货车即起步缓慢直行,李结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货车右边驶向货车前方,两车因此发生接触碰撞,造成李结千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医药费承担金额问题,现本院根据争议焦点做如下认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冯旭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冯旭全部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李结千仅主张医疗费,故在冯旭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的203799.16元(213799.16元-10000元)医疗费根据双方过错分别承担。关于责任划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冯旭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之间,行驶速度缓慢,但被鉴定车辆第一轴右轮侧轮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0mm,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且冯旭在行驶中未注意右方安全及时制动,没有尽到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货车起步直行,��结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行在货车右侧,后电动车车头斜线向左,与货车发生接触碰撞倒在货车车头前方,故能推断李结千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路线系向左行驶。李结千未尽避让义务,强行左转的危险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各自过错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李结千承担70%的主要责任,冯旭承担30%的次要责任。冯正安作为货车登记所有人,已将该车交付冯旭,故现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冯旭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且冯正安出卖货车时在合同中明确告知冯旭该车已脱保,冯正安已尽到出卖人的通知义务,故冯正安无需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结千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应自行承担142659.5元(203799.16元×70%),冯旭应承担36140元(203799.16元×30%-35000元+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结千医疗费36140元;二、驳回李结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李结千承担315元,冯旭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