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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跃群、张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跃群,张志军,林建宜,王春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跃群,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濛,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宜,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伦,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满,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周跃群、张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宜、王春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跃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英、上诉人张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被上诉人林建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阳、黄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跃群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王春满、张志军和林建宜连带向周跃群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58274.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支持周跃群诉请林建宜对此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错误。林建宜与张志军的租赁合同无效,案涉厂房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上环丽水路某号出租方林建宜没取得房地产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林建宜与张志军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张志军、王春满为分包人,林建宜、张志军、王春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人应对周跃群案涉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跃群不认可租赁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未对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断。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厂房业主对此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计算部分损失错误。(1)一审法院不支持住宿费2152元错误。周跃群在东莞市仁康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有家属在护理也是事实,医院不可能提供地方给护理人员居住,家属在医院附近租房是方便照顾周跃群,住宿费与本案有关联。(2)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周跃群诉讼法院地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周跃群举证证明了其居住东莞市××镇一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东莞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依据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当地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和周跃群受伤伤残程度]=43374.42元×70%=29592.1元。对周跃群的上诉,张志军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林建宜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2.对于住宿费2152元,一审中周跃群主张其在沙田镇居住,据此张志军认为,周跃群本身有居所,另行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周跃群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周跃群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对周跃群的上诉,林建宜答辩称:1.林建宜对张志军发包给王春满、王春满雇佣周跃群提供劳务并不知情,林建宜并不是接受劳务关系的一方,更不是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发包人是张志军,分包人是王春满,所以林建宜不是适格被告。2.个人劳务关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林建宜对王春满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倒塌的墙体不是林建宜的建筑本身的一部分,而是周跃群自己建筑的墙体,所以林建宜对周跃群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周跃群对林建宜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张志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周跃群对张志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跃群、王春满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军与周跃群、王春满之间的关系及应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部分错误。根据周跃群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周跃群与王春满是雇佣关系,在装修领域或零星工程领域常实行层层承包制。具体到本案,周跃群主张王春满支付其300元/天,没有提供工资转账记录等相应证据,根据一审的证据无法证实周跃群与王春满系雇佣关系,据此,应认定为承包关系。根据一审中张志军提交的《装修合同》的内容,王春满按照约定包工包料完成厂房的翻新、墙壁的清洗等工作,王春满独立完成该工作并向张志军交付工作成果,张志军按照约定结算报酬,二人应是承揽合同关系,案涉事项并没有资质或资格问题,仅为零星的拆墙、补墙、清洗工作。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类工作需要有资质的企业或者人员施工。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军与王春满对周跃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适用司法解释错误。2.一审法院对周跃群各项损失认定错误。(1)林建宜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林建宜、张志军垫付的医疗费均是通过村委会转交到医疗机构的,应将其林建宜垫付的30000元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后,再进行责任分担。(2)关于周跃群诉请的残疾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居住证明的出具机关只能是居住地公安机关,周跃群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次,周跃群提交的先清琼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其在沙田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与其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周跃群的银行流水记录的开户时间是2013年9月4日,并不能证明周跃群有固定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跃群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伤残等级、经济发展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周跃群有30%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张志军与王春满应支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张志军对周跃群受伤的后果无过错,不应向周跃群支付精神抚慰金。3.关于周跃群自身的过错责任。一审确认周跃群是受过专门培训的泥水工,倒塌的墙体是周跃群正在砌筑的墙体,受伤原因是该墙体突然倒塌加上自己没有站稳,倒地受伤。据此,周跃群本人对受伤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周跃群仅承担30%责任过轻。4.张志军将案涉厂房的零星的拆墙补墙作业、清洗墙体的作业承包给王春满,本身无过错,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零星作业必须要由有资质的企业来承接。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志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张志军的上诉,周跃群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王春满从张志军转包厂房装修工程,随后雇佣了周跃群做工,不存在承包关系,且一起做工的员工不止周跃群一人,都是王春满发放的工资给周跃群及其他员工,周跃群不需要发放工资给其他员工。在厚街镇双岗维稳中心各方当事人的笔录及劳动争议调解书可证明。(2)对于林建宜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林建宜认为作为人道主义给付周跃群,一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为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周跃群的赔偿金,依法有据。(4)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正确,周跃群伤残严重。(5)一审法院已经划分周跃群的责任。(6)厂房装修也属于建筑工程作业之一,需要遵守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对张志军的上诉,林建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5月25日周跃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建宜、王春满连带向周跃群赔偿医疗费用142829.07元、赔偿金75337元[1.医疗费117129.07元(具体明细如下:其中住院费用213250.31元,周跃群支付114250.31元,林建宜、王春满支付99000元,另外,周跃群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87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3.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60元/天×107天×2人=12840元;6.误工费300元/天×197天=59100元;7.交通费1495元(周跃群为处理此事故,往返医院、法院、鉴定机构、劳动部门所产生的费用,以票据为准);8.住宿费1902元(护理人员为方便护理周跃群在东莞仁康医院附近住小旅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以收据为准)];2.诉讼费用由林建宜、王春满连带承担。周跃群起诉后,林建宜主张案涉工程是张志军发包给王春满施工,故申请追加张志军为案件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志军为本案被告。周跃群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志军、王春满、林建宜连带向周跃群赔偿医疗费用138773元、赔偿金448541.36元,两项合计共587314.36元[具体明细如下:1.后续治疗费544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4.误工费300元/天×5天=1500元(建筑行业年收入工资水平);5.鉴定费4524.5元;6.交通费20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5天);7.住宿费25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50元/天×5天);8.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0元/天×30天=1800元(周跃群家属处理此事故的误工费);9.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44%×20年=286868.56元(按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户口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周跃群的痛苦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11.被抚养人生活费45961.3元(父亲:24105.6元/年×44%×6年÷3人=21212.9元;母亲:24105.6元/年×44%×7年÷3人=21212.9元);2.诉讼费用由张志军、王春满、林建宜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林建宜与张志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林建宜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双岗上环丽水路43号的厂房出租给张志军经营生产加工家具,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后张志军与王春满签订《工厂装修合同》,约定由张志军将上述厂房的砌墙、拆墙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春满施工。2014年6月10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周跃群站在1.9米高的脚手架上砌墙时,因墙体倒塌,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后被送往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6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213250.31元和门诊医疗费2878.76元,出院记录医嘱“1.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病情变化,门诊就诊;4.9个月后手术取左锁骨钢板;5.加强营养”。2015年6月12日,周跃群在东莞仁康医院接受左锁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了医疗费5443.93元,出院记录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门诊二楼骨科复诊;2.继续门诊换药、拆线、对症治疗;3.继续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周跃群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6月17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和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4524.5元。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周跃群的伤残情况评定如下:1.急性左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脑内血肿开颅清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颅骨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周跃群在精神方面构成七级伤残。周跃群主张其是一名泥水工,受过培训,但没有领取相应的资格证书,经案外人赖宗英介绍,为王春满承包的张志军的上述工程砌墙,与王春满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林建宜、张志军、王春满都没有为其提供安全设施,其施工时自己也没有注意做好安全措施,也没有叫人帮扶脚手架,其认为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林建宜确认其出租给张志军的厂房未办理房产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认为其不是发包人,不清楚张志军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王春满,也不清楚装修现场的情况,其不应对周跃群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为周跃群支付的30000元是处于人道主义向其支付的。张志军确认林建宜只知道其需要装修,但不清楚其将工程发包给谁,也确认案涉装修工程是其个人发包给王春满施工的,王春满是村里的泥水工匠,没有施工资质,工厂装修合同中的幸福设计装饰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王春满包工包料并自行招聘人员施工,张志军只提供场地,张志军不需承担责任,倒塌的墙体是王春满负责施工的墙体,且周跃群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庭审中,周跃群明确《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交通费1495元是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其儿子周聪伟从泸州前来照顾周跃群、周跃群的姐姐从贵州前来照顾周跃群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周跃群的妻子、儿子、姐姐往来医院的费用,住宿费1902元是因为其与妻子原本住在沙田镇,后为了照顾周跃群,遂在医院附近另外租房并与其儿子、姐姐一起居住所产生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所列的交通费2000元是其与姐姐、儿子三人从四川回东莞接受取内固定术以及前往鉴定机构的来回费用,《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所列的住宿费250元和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是其姐姐和儿子的住宿费和误工费,另外,周跃群主张虽然其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东莞市居住一年,应按2014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为证明其主张,周跃群提交了机票、交通费票据、出租房收据、其与妻子先清琼的银行流水、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赖宗英的书面证言等为证,并申请任某书出庭作证。其中,机票显示是周聪伟在2014年7月27日从广州前往泸州的总金额为1190元的机票。其他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张显示2014年6月11日从白云机场前往东莞、票价为54元,其他票据未能显示时间和往来线路。周跃群确认这些机票和交通费票据均是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其儿子和姐姐前来照顾周跃群所产生的交通费,对于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周跃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出租房收据显示:2014年6月15日收到503房交来的租金360元、押金300元、卫生费10元,加上水电费共690元;2014年7月15日收到503房租金360元,加上水电费、卫生费,共490元;2014年8月15日收到503房租金360元,加上水电费、卫生费,共440元;2014年9月15日收到503房租金240元,加上水电费、卫生费,共282元,这些收据均未明确注明收款人的姓名。先清琼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从2008年至2014年7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沙田支行有较为频繁的交易记录。周跃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2013年9月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厚街盛和支行开设了账户并有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6日的交易记录。证明载明周跃群与妻子先清琼自2010年4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村,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落款处盖有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亲属关系证明盖有合江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以及大桥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载明周跃群的父亲周世华(1940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任友笔(1941年10月29日出生)由周跃群及其姐姐、弟弟三人扶养。赖宗英的书面证言载明周跃群是其介绍到案涉工地为王春满所承包的工程施工的,每天工资300元任某书出庭作证,主张其与周跃群是老乡,且是居住在沙田镇的邻居,主张周跃群在沙田杨公洲居住了11年,是泥水工,周跃群的儿子与周跃群一起居住,从平时聊天中得知周跃群平时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但对案涉工程的工资待遇不清楚,周跃群第一次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和儿子照顾,且二人在医院附近另租了房子照顾周跃群,周跃群第二次住院期间是先清琼的侄子照顾周跃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跃群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东莞市仁康医院住院病历、东莞市仁康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仁康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宿费票据、交通票据、工厂装修合同、赖宗英证言、东莞市仁康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仁康医院出院记录、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新涌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先清琼账户交易明细、周跃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证明(居住)、老任某书证明及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林建宜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王春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志军、王春满、林建宜是否需要对周跃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周跃群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王春满未对其雇佣周跃群为其施工这一事实提出抗辩,结合张志军的陈述,对周跃群主张其是王春满的雇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周跃群在为张志军发包并由王春满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春满应当对周跃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张志军将工程发包给王春满时,未对王春满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实,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对王春满是否为雇员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进行监管,故张志军应对王春满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林建宜的责任,根据张志军的陈述,林建宜对其将工程发包给王春满一事并不清楚,且林建宜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其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后,的确难以对承租人非因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监管,而且倒塌的墙体是周跃群所建的墙体,周跃群所受伤害并非因林建宜本身的房屋所致,故林建宜对周跃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另外,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发包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对周跃群诉求林建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跃群的责任问题,周跃群主张其是一名接受过培训的泥水工,应当清楚在高空作业时应采取什么安全措施,且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但周跃群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周跃群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王春满、张志军应承担70%的责任,周跃群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周跃群所诉求的项目应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一审庭审中,林建宜确认已付的30000元是处于人道主义而支付给周跃群的,故林建宜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对周跃群个人损失的补偿,不应与王春满和张志军所承担的份额中扣减。现总的医疗费为213250.31元+2878.76元+5443.93元=221573元,王春满和张志军应赔偿221573元×70%=155101.1元,减去王春满和张志军已付的69000元,王春满和张志军还需向周跃群赔偿861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跃群共住院111天,王春满和张志军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天×70%=777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的记载以及周跃群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春满和张志军应赔偿周跃群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因第二次住院的医嘱并未注明周跃群在住院期限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只认定周跃群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结合证任某书的证言,对周跃群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儿子和妻子护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春满和张志军应赔偿护理费50元/天×106天×70%=371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周跃群主张误工197天+5天=202天,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2015年度房屋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47654元计算,即王春满和张志军应赔偿周跃群的误工费为47654元/年÷365天/年×202天×70%=18461元。至于周跃群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周跃群主张是其儿子和姐姐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二人存在误工的证据,且儿子的护理费也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故对周跃群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由于周跃群陈述的关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产生过程与证任某书所述存在差异,且周跃群所提交的票据未能一一显示交通费的产生过程,但根据案件情况,必然有一定的交通费产生,故一审法院酌定王春满和张志军赔偿周跃群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周跃群主张护理人员为方便照顾其而另行租房,但周跃群所提交的租房收据未载明承租人和出租人,未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周跃群本身在东莞市就有固定的住处,即使护理人员确实为了照顾周跃群而另行租房,但该费用也不是必需的费用,对周跃群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周跃群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东莞市××一一年,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30192.9元/年以及周跃群的伤残等级,计得王春满和张志军应赔偿周跃群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44%×70%=18598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周跃群的伤残情况及其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王春满和张志军赔偿周跃群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跃群的父母为农村居民,故应根据东莞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因事发时周跃群的父亲年满73周岁、母亲年满72周岁,现周跃群主张分别按6年和7年计算扶养年限,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王春满和张志军应赔偿周跃群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3人×2人×6年+10043.2元/年÷3人×1人×1年)×44%×70%=13404元。以上共计王春满和张志军应赔偿周跃群339934.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一、限王春满、张志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周跃群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39934.1元。二、驳回周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73元,因周跃群申请免交,并得到法院批准,故周跃群不需再缴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建宜在一审答辩称其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是因为当时周跃群受伤需及时医疗,其从人道主义出发而垫付医疗费。周跃群在一审确认林建宜、王春满、张志军分别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39000元、3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周跃群、张志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二)各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林建宜的责任问题。周跃群主张林建宜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但林建宜的出租行为与周跃群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周跃群也并非因为案涉房屋而受伤,周跃群也无举证证明林建宜实施了增加其发生事故危险性的行为,故对周跃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林建宜无需承担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周跃群的责任问题。周跃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并未就此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周跃群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王春满的责任问题。王春满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条件,但其并未为周跃群提供,王春满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关于张志军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张志军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质证的王春满承包案涉工程,故其对案涉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周跃群、王春满、张志军分别就周跃群的案涉损失承担30%、40%、3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各项赔偿项目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该项适用赔偿项目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二审中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在林建宜确认其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周跃群的情况下,周跃群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213250.31元+2878.76元+5443.93元-30000元=191573元。2.住宿费。因周跃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交的租房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周跃群在东莞市有固定住处,在已支持交通费的情况下,另行租房产生的住宿费也并非本案所必须的。3.残疾赔偿金。周跃群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周跃群可视为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列并适用不同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则周跃群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2171.9元/年÷3人×2人×6年+22171.9元/年÷3人×1人×1年)×44%=3079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跃群的伤残情况及其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王春满、张志军应赔偿周跃群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根据王春满、张志军的过错比例,王春满、张志军应分别赔偿周跃群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6600元。至于周跃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含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一审认定正确,且已作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综上,周跃群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91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3.营养费4286元;4.护理费5300元;5.误工费26373元;6.交通费2143元;8.残疾赔偿金307972元,共计548747元。王春满应对上述损失承担40%为219499元,结合王春满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8800元及扣减王春满已支付医疗费39000元,则王春满共应赔偿周跃群189299元。张志军应对上述损失承担30%为164624元,结合张志军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600元及扣减张志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则张志军共应赔偿周跃群141224元。此外,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决定中遗漏其他当事人的应负担部分,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周跃群、张志军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王春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跃群赔偿189299元。”三、限张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跃群赔偿141224元。四、驳回周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春满、张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王春满负担3095元,张志军负担2322元,周跃群负担4256元(一审已准许周跃群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周跃群上诉部分受理费为6674元,由周跃群负担6120元(本院已准许周跃群免交),王春满负担317元,张志军负担237元;张志军上诉部分受理费为6399元(已预交),由周跃群负担3667元(张志军同意周跃群向其迳付),由张志军负担2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审 判 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