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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凤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飞,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我院决定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凤飞酒后驾驶辽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怒江街路口南200米处,与行人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凤飞抽出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2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凤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另查,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凤飞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飞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房子贺、房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调解谅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6]法毒鉴字第0179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王凤飞已经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凤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