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叶守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守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合肥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XX,合肥普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守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56号。负责人:江洁,行长。原审被告:合肥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秀水路5号。法定代表人:叶守来,董事长。原审被告:XX,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审被告合肥普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云飞路23号。法定代表人:沙启荣,总经理。上诉人叶守来因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2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守来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可以上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予以移送。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合肥百事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XX均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9.1条中约定争议解决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约束本案的管辖。鉴于合同的乙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则适用。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