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549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标与陈灵逍、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标,陈灵逍,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549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冯标,男,1955年6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郑敏,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灵逍,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纪生,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冯标诉被告陈灵逍、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标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灵逍、纪生清偿借款3747675.1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属于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15号1601房[(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7-3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13号2101房[(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55-1556号案首封9.2%产权份额];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2609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2610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2611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76号地下二层202车位[(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7-3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76号地下二层205车位[(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7-3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76号地下二层208车位[(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7-3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1房[(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57-1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2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B3147车位[(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B3151车位[(2015)穗海法执字第174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207房[(2015)穗海法执字第1748号案首封]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在本案当中对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15号1601房以及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76号地下二层202、205、208车位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并已处置完毕。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曾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仁厚直54号502房调查,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去向。鉴于本案对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后得款进行分配需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本案对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后得款进行分配需时较长,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54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法能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凤梅 更多数据: